(2016)晋09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桂英、郭媚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媚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女,1953年7月29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杨玉贵,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住本村。系王桂英女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忻府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37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燕,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媚怀,男,1955年9月5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住忻州市忻府区。上诉人王桂英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媚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桂英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商初字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英委托代理人杨玉贵、张俊清,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桂英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1、王桂英向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3、借款利率2.8%(月利息11200元),利息每月提前支付;4、王桂英将自有的北京现代牌晋H×××××号出租车(发动机号BB211265)质押。协议签订当日,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1200元的剩余款388800元汇入王桂英女儿王永平银行卡。截止2014年1月22日王桂英归还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4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要王桂英未予归还。2015年4月27日,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桂英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34800元,合计534800元,及至归还之日利息。庭审中,郭媚怀承认王桂英所借40万元确实由郭媚怀实际使用,并投资于发煤生意。而且声称自己并未给付王桂英任何好处,只在王桂英支付自己借款时曾口头承诺如生意有盈利可适当给点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桂英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可以认定王桂英向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桂英依法应归还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鉴于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桂英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王桂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规定可理解为‘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承认或借款人不承认,但行为人有证据证明的,由借款人承担责任’。该即司法实践中‘借款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惯常做法。”据此,王桂英认为该借款系由其借贷并由郭媚怀实际使用,而且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知情,该借款应由郭媚怀偿还,与王桂英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王桂英提供的证人赵某的证言未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而且王桂英的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媚怀坚持王桂英的借款40万元由其实际使用,且自愿为王桂英归还借款本息,该不违反法律规定,郭媚怀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为,王桂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0万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郭媚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王桂英、郭媚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王桂英、郭媚怀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桂英不服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未予审核采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对一审阐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作出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包括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上诉人王桂英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人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王桂英代理人认为借款本金是388800元,但以本案借款合同和合同履行情况看,上诉人自愿被扣除了当月利息11200元。故该案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40万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桂英代理人认为2013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王桂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向其催要,也没有再签合同。故自己不应再履行还款义务,应由本案被上诉人郭媚怀负还款义务,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王桂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王桂英代理人认为本案发生于2015年9月1日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且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精神相一致。原审法院未适用实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依据而仅凭内心确认判决王桂英与郭媚怀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上诉人王桂英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其主张,且该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桂英借款40万元由郭媚怀实际使用。被上诉人郭媚怀自愿为王桂英归还借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媚怀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当的。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确属错误,应予以纠正。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5)忻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上诉人王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