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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迟当艳、邢孟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迟当艳,邢孟海,辛跃庆,闫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被告:迟当艳。被告:邢孟海。被告:辛跃庆。被告:闫光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迟当艳、邢孟海、辛跃庆、闫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信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