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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鲜坤、杨素梅与吴汉烈、黄敬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坤,杨素梅,吴汉烈,黄敬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410号原告鲜坤,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原告杨素梅,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烈,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敬腾,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2214-4。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跃峰,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世纪大道西侧奥林水岸B1幢1#-2#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4383336-1。代表人杨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方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坤、杨素梅与被告吴汉烈、黄敬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惠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坤、杨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被告吴汉烈、黄敬腾,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峰、平安财险惠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坤、杨素梅诉称,2015年10月30日19时10分,原告鲜坤驾驶闽C3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素梅)沿后渚大桥由台商投资区往泉州方向行驶,至台商投资区后渚大桥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被告吴汉烈停于第二车道的本人所有的闽CD89**号小型轿车后,在摔倒至第一车道的过程中与在第一车道由被告黄敬腾驾驶本人所有的闽CXR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鲜坤、原告杨素梅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鲜坤、被告吴汉烈、被告黄敬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素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鲜坤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医治7天。诊断为:左锁骨1/3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鲜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76.8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4135.74元(7天×96.18元/天+90天×96.18元/天×40%)、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1541.6元(120天×96.18元/天)、残疾赔偿金50600.8元(12650.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0415.02元。原告杨素梅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医治39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面部挫裂伤伴耳廓毁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T12椎体爆裂性骨折;泌尿系损伤;左足第1、2趾甲体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杨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984.8元、营养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8367.66元(39天×96.18元/天+120天×96.18元/天×40%)、误工费11541.6元(120天×96.18元/天)、残疾赔偿金101201.6元(12650.2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8280.68元。扣除自担部分,还需赔偿273996.47元。被告吴汉烈、黄敬腾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吴汉烈系闽CD8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被告黄敬腾系闽CXR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闽CD8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闽CXR8**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被告吴汉烈、黄敬腾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汉烈、黄敬腾立即共同赔偿二原告273996.47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鲜坤变更护理费为3866.44元(7天×96.18元/天+83天×96.18元/天×40%)、误工费13465.2元(140天×96.18元/天)、残疾赔偿金55172元(13793元/年×20年×20%),原告杨素梅变更护理费5713.09元(39天×96.18元/天+51天×96.18元/天×40%)、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465.2元(140天×96.18元/天)、残疾赔偿金57930.6元(13793元/年×20年×21%)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汉烈、黄敬腾立即共同赔偿二原告245252.11元。被告吴汉烈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偏高。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速度太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人为受害者。被告黄敬腾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应提供保险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的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不负责赔偿;事故造成两名受伤,保险公司应承担最高赔偿责任限额,由伤者共同分享;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或者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应予驳回。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鲜坤未按照交通法规规定沿道路右侧行驶,致与被告吴汉烈违法停放在道路中央的车辆发生碰撞摔倒,原告鲜坤和被告吴汉烈应对鲜坤和杨素梅的损害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责任,而诉争事故发生时黄敬腾系正常行驶,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责任和事故责任;黄敬腾或原告应提供黄敬腾驾驶证及诉争车辆闽CXR8**号车辆行驶证及相关年检资料,否则,本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确定本公司交强险责任;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该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仅依黄敬腾所负责任比例(即不超过10%)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非医保医疗费经鉴定共计7615.4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鲜坤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7天×96元/天计算,出院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交通费至多不应超过100元、误工费应以70天计算,否则不应支持、原告伤情一般,且经住院恢复良好,不会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为宜;原告杨素梅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支持:原告诉争伤情肝功能异常、贫血、低钾血症、胆囊胆泥淤积与诉争事故无关,治疗上述病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9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多按住院39天×96元/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交通费至多不应超过500元、误工费按误工时间120天计算、原告伤情一般,且经住院恢复良好,不会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9时10分,原告鲜坤驾驶闽C3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素梅)沿后渚大桥由台商投资区往泉州方向行驶,至台商投资区后渚大桥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被告吴汉烈停于第二车道的本人所有的闽CD89**号小型轿车后,在摔倒至第一车道的过程中与在第一车道由被告黄敬腾驾驶本人所有的闽CXR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鲜坤、原告杨素梅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鲜坤、被告吴汉烈、被告黄敬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素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鲜坤在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医治7天。诊断为:左锁骨1/3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杨素梅到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医治39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面部挫裂伤伴耳廓毁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支粉碎性骨折;T12椎体爆裂性骨折;泌尿系损伤;左足第1、2趾甲体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鲜坤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3日,非医保费用184.06元和原告杨素梅为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1日,非医保费用7431.4元。闽CD8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汉烈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至9月12日止。闽CXR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黄敬腾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敬腾支付原告杨素梅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支付原告鲜坤10000元。诉讼中,原告鲜坤表示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泉州市正骨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入出院记录、人体伤亡图、报告单、票据、费用清单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系两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原告鲜坤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泉州市正骨医院四张收费票据584.1元、1330.96元、150.4元、111.42元,计2176.88元,有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应予认定;2.营养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和审判实践,营养费酌定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20元/天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4.护理费。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鲜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3日。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护理费按住院7天×96元/天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出院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护理费3068.14元(7天×96.18元/天+83天×96.18元/天×30%);5.交通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交通费至多不应超过100元,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误工费应以70天计算,否则不应支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实践,酌定3个月,即误工费8656.2元(90天×96.18元/天);7.残疾赔偿金。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鲜坤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一般,且经住院恢复良好,不会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即残疾赔偿金55172元(1379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为宜,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残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票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有违规定,不予采纳。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78813.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4996.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5172元、误工费8656.2元、护理费3068.1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项下2516.88元(其中医疗费21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00元)。原告杨素梅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泉州市正骨医院二张收费票据1007.69元、51977.11元,计52984.8元,有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原告诉争伤情肝功能异常、贫血、低钾血症、胆囊胆泥淤积与诉争事故无关,治疗上述病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未在举证期限提出鉴定,故提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和审判实践,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9天×20元/天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4.护理费。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鲜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1日。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护理费按住院39天×96元/天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认为出院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护理费5222.57元(39天×96.18元/天+51天×96.18元/天×30%);5.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误工费按误工时间120天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误工费11541.6元(120天×96.18元/天);6.残疾赔偿金。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素梅为九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一般,且经住院恢复良好,不会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不足,也无依据,不予采纳。即残疾赔偿金57930.6元(13793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为宜,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残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交通费至多不应超过50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交通费酌定6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票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有违规定,不予采纳。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145359.5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5294.7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7930.6元、误工费11541.6元、护理费5222.5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58764.8元(其中医疗费52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鲜坤、被告吴汉烈、被告黄敬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素梅无责任,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原告鲜坤未按照交通法规规定沿道路右侧行驶,致与被告吴汉烈违法停放在道路中央的车辆发生碰撞摔倒,原告鲜坤和被告吴汉烈应对鲜坤和杨素梅的损害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责任,而诉争事故发生时黄敬腾系正常行驶,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责任和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和被告吴汉烈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速度太快,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吴汉烈驾驶的闽CD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和被告黄敬腾驾驶的闽CXR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鲜坤37498.17元(伤残项下74996.34÷2),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鲜坤37498.17元(伤残项下74996.34÷2)。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梅42647.38元(伤残项下85294.77÷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梅10000元,二项合计52647.38元;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梅42647.38元(伤残项下85294.77÷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梅10000元,二项合计52647.38元。原告鲜坤超过交强险部分3632.82元(总损失78813.22元-交强险赔偿额37498.17元×2-非医保费用184.0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鲜坤、被告吴汉烈、黄敬腾负事故同等责任即33.33%,故由闽CD89**号小型轿车投保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鲜坤1210.08元(3632.82元×33.33%)、闽CXR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鲜坤1210.08元(3632.82元×33.33%)、被告吴汉烈赔偿原告鲜坤61.34元、被告黄敬腾赔偿原告鲜坤61.34元;原告杨素梅超过交强险部分32633.4元(总损失145359.57元-交强险赔偿额52647.38元×2-非医保费用7431.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鲜坤、被告吴汉烈、黄敬腾负事故同等责任即33.33%,故由闽CD89**号小型轿车投保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梅108767.71元(32633.4元×33.33%)、闽CXR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梅108767.71元(32633.4元×33.33%)、被告吴汉烈赔偿原告杨素梅2476.88元、被告黄敬腾赔偿原告杨素梅2476.88元。扣除被告黄敬腾先行支付原告杨素梅3000元,超过赔偿款523.12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抵,再由被告黄敬腾另行与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协商办理退还事宜。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公司认为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和被告平安财险惠安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该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和主张不负鉴定费、诉讼费,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鲜坤37498.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鲜坤1210.08元,合计38708.2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梅52647.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梅108767.71元,合计63524.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鲜坤37498.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鲜坤1210.08元,合计38708.25元。扣除其先行支付原告鲜坤10000元,尚应赔偿28708.2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梅52647.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梅108767.71元,扣除被告黄敬腾先行支付超过赔偿款523.12元,尚应赔偿63000.97元。上述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三、被告吴汉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分别赔偿原告鲜坤61.34元、原告杨素梅2476.88元。四、被告黄敬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分别赔偿原告鲜坤61.34元。五、驳回原告鲜坤、杨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鲜坤、杨素梅负担462元,被告吴汉烈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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