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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何爱新与新化日盛商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新,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原告何爱新,居民。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斌,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慧星,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爱新与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群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伦开,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的委托代理人曾斌、伍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新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0005538号,2013年6月1日,债权人姓名:何爱新,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0××××8585,人民币伍万元整,满一年按1分5厘付息,满半年1分2厘,半年以下1分付息(小写¥:50000)元。借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奉小琴。经办人肖利、黄文斌(印章)。复核人:欧阳佳尘。”2013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据0005734号,2013年7月2日,债权人姓名:何爱新人民币伍万元整,按年息1分8厘,半年1分2厘,半年以下1分计息(小写¥:50000)元。借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奉晓琴。经办人肖利、黄文斌(印章)。复核人:欧阳佳尘。”2013年7月2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据0005886号,2013年7月29日,债权人姓名:何爱新人民币肆万元整,满一年按月息1分5厘,满半年1分2厘,半年以下月息1分按月付息(小写¥:40000)元。借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奉晓琴。经办人戴小泉、黄文斌(印章)。复核人:肖利。”2013年9月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5000元,出具“借据0002302号,2013年9月9日,债权人姓名:何爱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借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奉晓琴。经办人黄龙辉。”上述四笔款项本金合计175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偿还了本金8750元。综上所述,被告从2015年2月1日始至今未清偿原告本金与利息,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662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15年2月1日至8月30日按本金175000元计息,从2015年9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166250元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归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何爱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何爱新和被告的适格主体情况;2、2013年6月1日的借据(0005538号),证明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何爱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3、2013年7月2日的借据(0005734号),证明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何爱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4、2013年7月29日的借据(0005886号),证明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何爱新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5、2013年9月9日的借据(0002302号),证明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何爱新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的情况;6、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流水单,证明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借款日始按月息1分5厘即每月2775元清偿至2015年2月1日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本金百分之五即87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因县政府帮扶工作组促成被告与债权人代表达成了还款协议,本案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该份协议,但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按该份协议内容给付了原告本金8750元,根据被告现有情况,以及被告的债权涉及其他投资公司,所以,为维护新化的稳定,希望原、被告按照该份还款协议履行还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与债权人代表已签订了还款协议;2、打款记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打款8750元;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合格诉讼主体。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没有债权人代表签字,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无效协议,且原告没有授权给任何债权人,也没有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因该份还款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无原告签字,也无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签字,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2、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政府牵头,被告与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编号0005538号):“借据0005538,2013年6月1日,债权人姓名:何爱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0××××8585,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满壹年按壹分伍厘付息,满半年壹分贰厘,半年以下壹分付息(小写¥:50000)。借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奉小琴。经办人(签章)肖利、黄文斌(印章)。复核人(签章):欧阳佳尘。”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编号0005734号):“借据0005734,2013年7月2日,债权人姓名:何爱新,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按年息壹分捌厘,半年壹分贰厘,半年以下壹分计息(小写¥:50000)元。借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奉晓琴。经办人(签章)肖利、黄文斌(印章)。复核人(签章):欧阳佳尘。”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编号0005886号):“借据0005886,2013年7月29日,债权人姓名:何爱新,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满壹年月息壹分伍厘,满半年壹分贰厘,半年以下月息壹分,按月付息(小写¥:40000)元。借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奉小琴。经办人(签章)戴小泉、黄文斌(印章)。复核人(签章):肖利。”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编号0002302号):“借据0002302,2013年9月9日,债权人姓名:何爱新,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借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奉小琴。经办人(签章)黄龙辉、黄文斌(印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满壹年月息壹分伍厘,满半年壹分贰厘,半年以下月息壹分,按月付息。上述四笔款项本金合计175000元,被告按每月利息2775元向原告付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8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爱新持有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名盖章借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其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2015年2月1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本金166250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政府牵头,被告与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还款协议,只有被告签字,无原告签字,也无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签字,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何爱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18375元;二、由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何爱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5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新化县日盛商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