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富家农资商店与韩世友、新宾满族自治县城效供销合作社富农商店、新宾满族自治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富家农资商店,韩世友,新宾满族自治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富农商店,新宾满族自治县城郊供销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富家农资商店。负责人:付红振,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兆多,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友,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富农商店。负责人:吕守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付红振,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城郊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勇,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富家农资商店(以下简称付红振商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红振商店负责人付红振及委托代理人杨兆多、被上诉人韩世友的委托代理人郭艳玲、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富农商店(以下简称富农商店)委托代理人付红振、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城郊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郊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韩世友以13,680.00元价款向付红振商店购买2.4米宽、200米长,遮阳度为65%的遮阳网38件用于人参遮阳。付红振商店为韩世友开具了“富家商店信誉卡”一份,承诺保用四年,但加盖的是富农商店的公章。付红振商店在向韩世友出售遮阳网时,使用的是简易尼龙袋包装,上边无任何产品说明,并且未提供产品合格证。韩世友购买遮阳网后,将该产品投入使用于人参帘上,2015年5月份,韩世友发现其使用的遮阳网在人参帘拱棚条处出现部分破损,故找到付红振商店负责人付红振共同到现场实地勘察,并要求赔偿。付红振商店业主付红振承诺可以给付几卷遮阳网,让购买遮阳网的几户分着使用。韩世友未同意该方案,双方协商无果,韩世友诉讼来院。另查明,付红振商店系独立的个体工商户与富农商店及供销合作社没有关联,供销合作社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富农商店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供销合作社的一个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世友从付红振商店购买的遮阳网是否为质量合格产品。由于遮阳网在投入使用后,短期内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破损,双方产生争议。这时付红振商店对于其销售的遮阳网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就负有举证责任。虽然付红振商店在诉讼中提供了某某市XX遮阳网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报告”“授权书”“质保证明”等相关材料,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给韩世友的遮阳网即是该厂家、该批次的产品。从双方交易过程看,韩世友在购买付红振商店销售的遮阳网时,付红振商店没有提供所出售遮阳网的合格证,而且遮阳网的外包装也没有生产厂家等标识。因为遮阳网系一种有相应国家标准的产品,销售该产品时,销售方应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其产品外包装应包含产品名称、生产厂址、产品规格等相关信息。因此涉案遮阳网在销售时无法认定为合格产品。销售时富家商店出具的“信誉卡”写明“保用四年”,现产品出现破损,也未超过质量异议期,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付红振商店出售的遮阳网为合格产品。经法院对富家商店询问其是否对出售的遮阳网进行质量鉴定,但其拒不同意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应认定其举证不能,付红振商店对销售的遮阳网应承担质量不符合约定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该遮阳网虽然有部分破损,但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根据法院到现场实地勘查情况,如果使用中的遮阳网摘下退货,则会造成更大经济损失,故酌定遮阳网由韩世友继续使用,付红振商店减少收取韩世友交付购货款50%,即13,680.00元×50%=6,840.00元。关于付红振商店提出系韩世友使用方法不当,加上今年春天风大造成的遮阳网破损一节。付红振商店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仅以韩世友提供的使用中的遮阳网照片来看,认为拱棚条处理不当,剐蹭而致遮阳网破损。但从该照片看,拱棚条未见明显不光滑,不能说明系韩世友使用不当。而“春天风大”也是正常的天气现象,并非灾害性不可抗力。故对于付红振商店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韩世友要求富农商店、供销合作社承担共同返款责任一节。虽然付红振商店在出具“信誉卡”时使用了富农商店的公章,但经法院审查,韩世友实际系与付红振商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富农商店与供销合作社并未参与遮阳网的销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韩世友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宾满族自治县富家农资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韩世友50%购货款6,840.00元;二、驳回韩世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韩世友承担71.00元,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富家农资商店承担71.00元。宣判后,付红振商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商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其使用不当和自然灾害造成,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返还50%货款的责任”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世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富农商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城郊供销社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注明。本案中,上诉人付红振商店出售给被上诉人韩世友的遮阳网无商品的相关信息及质量合格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虽辩解系避免同行竞争拆除了原包装,取出了产品信息的相关材料,且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厂家出具的发货单、质量保证证明、合格证书及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欲证明其出售的遮阳网系质量合格产品,但上述材料并不能明确指向系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同一种类、同一批次遮阳网,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所涉商品投入使用后,短期内即出现破损,双方对商品破损原因各执一词,上诉人虽提供了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欲证明商品损坏是由被上诉人使用不当和气象灾害所致,但该证明材料并未明确证明被上诉人所购商品受损与气象灾害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使用不当的证明材料,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虽提出对本案所涉商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此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富家农资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