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财诉被告齐波、曹伟、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财,齐波,曹伟,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741号原告王维财,男。被告齐波,男。被告曹伟,女。被告齐敏,男。原告王维财诉被告齐波、曹伟、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王维财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齐波位于某某位置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6)黑038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齐波位于某某位置房产予以查封,并将原告王维财作为担保提供的其名下的位于密山市某某位置予以查封。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维财、曹伟到庭参加诉讼,齐波、齐敏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财诉称,被告齐波与被告曹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敏与齐波系兄弟关系,2014年8月1日,齐波、齐敏以倒运红砖需要资金为由在其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原告什么时间用款什么时间还”,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齐波、齐敏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所欠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王维财诉至法院,要求齐波、曹伟、齐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曹伟辩称,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且与齐波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和债务有明确的分割,债务由男方(齐波)负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生活支出都是由其独自承担的。被告齐波、齐敏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齐波、齐敏向原告王维财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为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王维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倒运红砖周转资金,按月还息,王维才什么时间用什么时间还款,借款人齐波、齐敏,2014年8月1日”。借款后齐波如期按月息1.5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后经王维财多次索要借款及尚欠利息,未果。故王维财诉至法院,要求齐波、曹伟、齐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7月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齐波借款时与被告曹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14日,齐波与曹伟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归男方偿还。前述事实,原告王维财提供了借据、手机短信及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伟对王维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曹伟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王维财对曹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借据中“王维才”与原告王维财系同一人,借据中的“才”系书写笔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维财与被告齐波、齐敏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维财索要借款后齐波、齐敏理应偿还借款。被告曹伟与齐波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因庭审中曹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除外情形,故曹伟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标准的约定,借据中载明“按月还息”,但未载明利息标准,根据庭审中王维财提供的手机短信及存折来款记录,可以确认齐波在借款后按月息1.5分陆续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6月。故王维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自2015年7月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齐波、齐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波、曹伟、齐敏偿还原告王维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齐波、曹伟、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培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