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永文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文,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552号原告宋永文,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彭军,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号佳程广场*座**层***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71786820-2。法定代表人高在均,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立英,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文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文、叶立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11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9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文诉称:2015年3月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区法院)就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判决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侵占原告的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并判令其赔偿原告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日的损失141750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5月5日生效。被告收到道外区法院的判决书后,拒不履行返还义务,一直拖延至法院强制执行,才于2015年6月26日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在原、被告交接挖掘机的过程中,原告发现由于被告保管不善,挖掘机部分设备损坏。双方就挖掘机设备损坏情况签署了交接单。因被告拒绝将挖掘机拖回原告在绥芬河市的施工工地,原告支付7900元运费将挖掘机拖回,并花费3900元配件款将损坏设备修复。原告认为,2014年12月1日以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新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拖回挖掘机的运输费7900元及修复配件费39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日租金1750元的标准赔偿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租赁费损失35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辩称:1.原告在向道外区法院起诉时,只主张了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日期间的损失,并未主张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返还挖掘机的最后履行期日]期间的损失,属于对自己诉权的放弃。现在,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对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没有诉权。2.2015年5月13日至6月26日期间的损失,发生在(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被告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如需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民诉法第253条规定,应由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法律并没有赋予原告就迟延履行金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对2015年5月13日至6月26日期间的损失,也没有诉权。3.即便本案原告有权主张损失,但因原告损失并非已经实际存在的损失,而只是一种可能性的、不确定的损失;且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处于冬季,所有建筑工地都已停工,原告挖掘机不可能对外租赁经营,也就不可能产生租赁费损失。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不能依据道外区法院确定的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日期间日租金1750元的标准,判决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购买挖掘机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审查义务,不构成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原告从无权处分人许冠胜处购买挖掘机,过错在于出售人许冠胜,即便存在损失,也应由过错方赔偿,不应判决由被告赔偿。对于道外区法院的(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被告正在申请再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道外区法院就原、被告间争议作出(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就2015年5月13日至6月26日被告迟延履行(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期间的损失,原告是否有权另行提起起诉;3.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日租金1750元的标准赔偿其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357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宋永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外区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外执字第706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1.道外区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按照日租金17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租赁费损失141750元。2.被告已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并给付了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道外区法院以(2015)外执字第7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1.1750元的日租金损失标准,是道外区法院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12月1日)确定的,这一标准不能套用在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损失上;2.该判决书同样可以证明原告在向道外区法院的诉讼中自行放弃了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本案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3.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损失,属于执行过程中迟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结果,依法应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原告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与该组证据中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一致,且被告对(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绥芬河市公安局情况证明1份。欲证明:1.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绥芬河市;2.此案案件性质为民事纠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原道外区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认定是侵权纠纷,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是迟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问题,与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系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纠纷诉讼,至于被告异议的原告就其迟延履行金主张是否可以另行起诉问题,与确定案件的性质并不矛盾,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绥芬河市衣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氏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日租金为3000元;2.(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是针对租赁合同期内的损失作出的判决,本诉原告主张的是(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未涉及的租赁合同期限之外的损失,该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新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1: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期满后原告的租赁费损失,因为市场在变化,挖掘机即使在原告手中,能不能租出去,也是不确定的;且绥芬河市12月至次年4月份为不能施工的冬季,不存在租赁费损失。2.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租期内的租金损失及租期后的租金损失,都属于租金损失,原告在道外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放弃了诉权,现又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与(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一致,被告异议的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无关,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挖掘机设备损坏情况交接单1份。欲证明:1.2015年6月26日被告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2.被告返还挖掘机时,设备损坏的情况;3.交接挖掘机时,被告负责人许哲浩签字确认属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承认其系于2015年6月26日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的,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要求赔偿挖掘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系于2015年6月26日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的,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损失这一主张,故该证据已丧失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斗山公司负责人许哲浩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交接挖掘机时,斗山公司负责人许哲浩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认证理由与对原告举证四的理由一致。被告斗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外区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1.该判决生效时间是2015年5月5日;2.在道外区法院审理的(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案件中,原告自行放弃了2014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租赁费损失;3.(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之所以认定原告的日租金为1750元,是依据租赁合同确定的,且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是可以施工的季节,本案不能直接依据(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日租金标准确定原告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租赁费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判决与本诉无关联。原诉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损失,本诉原告主张的是租赁合同之外即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损失。本诉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此标准或者按照当地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原告证明其主张时已向法庭提交,可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第1个问题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欲证明的第2个、第3个问题,系被告依据该判决作出的单方面推断以及对本案处理结果的单方面意见,与证据自身所能证明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道外区法院(2015)外执字第70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执行法院通知被告交付挖掘机的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之前,因客观原因,被告延迟至6月26日交付,对于延迟交付标的物,民诉法第253条规定,应当在执行中一并裁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未在执行中向执行法院主张迟延履行金,原告的这部分损失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司法问题,非民事侵权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被驳回。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道外区法院依法制作,且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系被告对本案原告起诉性质及案件结果的单方面意见,与该组证据自身所能证明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王鹏、斗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王鹏、斗山公司、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王鹏承租斗山公司自龙宇公司处购买的型号为DH300LC-7(机号为28124号)的挖掘机。2011年6月30日,王鹏与龙宇公司签订斗山挖掘机(融资租赁)销售合同及借款协议。后龙宇公司以王鹏违约为由,将争议挖掘机拖回。2013年5月20日,斗山公司向龙宇公司发出关于融资租赁客户拖车、解约流程事项告知书,就有关融资租赁客户所采取的合同解除、设备拖回、诉讼等措施对接流程和相关禁止事项作出通知。2013年5月9日,许冠胜与龙宇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交易标的物为28124号挖掘机,价款为580000元。2014年1月9日,宋永文与许冠胜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宋永文以5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8124号挖掘机。许冠胜为宋永文出具了收款收条,并将挖掘机交付给宋永文。2014年9月12日,斗山公司在绥芬河市施工现场将28124号挖掘机拉走,并给王鹏下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和车辆收回通知书。2014年10月16日,宋永文以许冠胜、斗山公司、龙宇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1.斗山公司返还挖掘机并赔偿其损失395000元;2.许冠胜、龙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道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宇公司将争议挖掘机出卖与许冠胜并交付,该挖掘机所有权转移至许冠胜。宋永文交付货款,许冠胜交付挖掘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宋永文。斗山公司明知挖掘机已经出售给他人,擅自将挖掘机拖走,其行为侵犯了宋永文的财产权。依据宋永文与衣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衣云寒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挖掘机日租金3000元,扣除每日用油1250元,宋永文日租金损失为1750元。2015年3月9日,道外区法院作出(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斗山公司将28124号挖掘机返还给宋永文并赔偿宋永文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日的租金损失141750元。该判决于2015年5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2015年5月12日前)届满前,斗山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宋永文向道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26日,斗山公司将28124号挖掘机返还给宋永文并给付宋永文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日的租金损失141750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侵占他人财产给被侵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人负有赔偿的义务。被告斗山公司侵占原告28124号挖掘机共计286日(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6月26日),经道外区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案件判决,斗山公司已经赔偿原告81日(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日是)的租赁费损失141750元,尚有205日损失未予赔偿。对此,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赔偿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租赁费损失属于“重复起诉”一事,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明确放弃此项权利的相关证据,其只是根据原告在道外区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未主张或追加,即推断原告放弃了此项权利,被告主张证据不足。在道外区法院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日的租赁费损失395000元,而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持续占有原告挖掘机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二次诉讼并非同一诉讼请求,道外区法院也未对原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进行过审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被告迟延履行道外区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期间的租赁费损失提起诉讼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从该条文在整个司法解释中的结构顺序,可以推定迟延履行金由执行法院确定。但是,执行法院如何确定,如果被告执行人对执行法院确定的金额有异议,其权利如何救济,司法解释无具体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非但不加重被执行人的义务及负担,而且更有利于保障其实现救济权利;而法律亦未明文规定排除申请执行人就此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对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租赁费损失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其标准应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挖掘机被被告侵占期间,原告无法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结果是被告侵权造成的,在没可以对外租赁经营或者自用,且使用的范围也不能仅局限于绥芬河市;而挖掘机的对外租赁价格,受承租人、承租时间、承租用途等诸多因素影响,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其金额;但考虑毕竟12月份至次年3月份绥芬河市为冬季,挖掘机施工的可能性较低这一因素,故以参照道外区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100号案件认定的租期内价格日租金1750元下浮50%来确定原告的租赁费损失较为适宜。1750元×50%,为875元,被告侵占205日,应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17937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79375元挖掘机租赁费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永文挖掘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租赁费损失17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0元,由原告宋永文负担1383.50元,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原告按368800元诉讼标的预交案件受理费6832元,其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后,本院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秀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