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295号原告孔某某,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毒打原告。由于被告好逸恶劳,2006年3月份,因其在杭州犯罪,被判刑9年,并在杭州监狱服刑。被告被释放后与原告一直没有任何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长女已经成年不再考虑。由于被告没有抚养能力,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至起诉时16岁零1个月)。现杨某乙跟随原告生活。2006年3月份,被告因犯罪被判刑9年,并在监狱服刑。被告被释放后仍与原告分居至今,遂酿成纠纷。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出具证明并当庭说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对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被告因故判刑并长期在监狱服刑,是导致原、被告发生离婚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具有过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现已满10周岁,经征求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其子杨某乙,原告应当承担其子杨某乙的抚养、教育等费用。其子杨某乙抚养费计算方法如下: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12月×23%×23个月(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止)=4784.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甲子抚养费4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