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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湖北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46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因生产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1年利息,余款本息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80000元是事实,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7月27日止,企业现在经营状况较差,缺乏偿还能力,请求法庭调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张某某立据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年的利息9600元,剩余本息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出具了收据,加章了公司印章,庭审时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还书面约定月息1分,即月利率10‰,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偿还期限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可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结欠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崇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崇锻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