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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蕙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樱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蕙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樱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4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蕙兰,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责人郭夏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淑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樱樱,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蕙兰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原审被告林樱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28日,招行泉州分行与林樱樱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泉州分行向林樱樱提供金额为100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授信贷款在林樱樱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后,由招行泉州分行将贷款划入林樱樱第一扣款账户,并按照林樱樱委托转入指定账户。王蕙兰对林樱樱在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29日,林樱樱与招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414014006),约定由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向林樱樱提供小微小额信用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该贷款金额用于林樱樱购买茶叶,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扣款日为每月10日。林樱樱至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情形属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另查明,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与林樱樱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未还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林樱樱不能按期还款,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林樱樱承担。若林樱樱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招行泉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8月6日,林樱樱尚欠招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3893.31元,罚息50000元,复息3121.77元。招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招行泉州分行与林樱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林樱樱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与林樱樱解除合同并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林樱樱应依约承担。王蕙兰自愿为林樱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双方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招行泉州分行在林樱樱逾期还款后六个月内向王蕙兰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林樱樱、王蕙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招行泉州分行与林樱樱、王蕙兰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3999959508400990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林樱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97015.0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三、林樱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行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王蕙兰应对林樱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蕙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樱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3元,减半收取71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樱樱、王蕙兰负担。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王蕙兰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蕙兰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林樱樱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林樱樱在借贷发生前,已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其再向招行泉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根本无力偿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为骗取招行泉州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林樱樱假借购买茶叶之名,向招行泉州分行提供了其伪造的购销合同等相关材料,并利用蔡锡泰的名义作为茶叶供应方,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指定汇入蔡锡泰的账户后,进而转出占为己用。同时,林樱樱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同时也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其虚构购销合同的材料来骗取银行的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2.王蕙兰与招行泉州分行的保证条款无效,王蕙兰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在招行泉州分行与林樱樱、王蕙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招行泉州分行仅达成授信协议,并非借贷协议。双方仅有借贷的意向,并无发生借贷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及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内容,然而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借贷双方并无基于该合同发生借贷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关于主债权种类、数额及履行债务期限的约定。同时,林樱樱与招行签订的贷款协议,系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贷款并非购买茶叶,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根据合同法,该主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作为附属合同,同样是无效的。王蕙兰与招行泉州分行的保证条款无效,王蕙兰无需对本案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招行泉州分行辩称:1.招行泉州分行与林樱樱、王蕙兰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依法有效的,三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招行泉州分行与林樱樱基于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行泉州分行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林樱樱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的事实。3.王蕙兰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基于个人授信担保协议里面的担保条款第三十条,双方对于保证合同内的保证主债权、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其他事项都已经约定清楚,且该份保证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因此担保人王蕙兰应该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蕙兰与被上诉人招行泉州分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蕙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王蕙兰与被上诉人招行泉州分行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主张基本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蕙兰于2015年12月21日当庭提供证据1.说明1份,欲以此证明李志方与林樱樱并没有实际发生购销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7日提供证据2.证明1份,欲以此证明林樱樱涉嫌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被上诉人招行泉州分行质证认为:王蕙兰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提供时间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王蕙兰二审中逾期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仅有书面陈述,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中,王蕙兰主张林樱樱向招行泉州分行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王蕙兰并未对本案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在主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招行泉州分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的情况下,王蕙兰作为本案保证人,理应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王蕙兰主张保证条款无效,但并未提供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蕙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223元,由上诉人王蕙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代理审判员  詹扬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