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全利诉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利,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720号原告郭全利,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谢律开,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强,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钟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全利诉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东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属的舒坪小件车间打工。2015年12月被告辞退原告,后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清算,并向原告出具了辞退人员工资清算表,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245.00元,定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2016年春节时支付了2,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拖欠工资6,245.00元。被告新东方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或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受被告安排在被告所属的舒坪小件车间工作。2015年12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并对原告的工资进行清算,向原告出具了《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辞退人员工资清算表(小件车间)》,载明:被告欠原告郭全利工资及保险补助合计8,245.00元;所欠薪资在2016年1月25日前结清。2016年春节,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2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开业基本情况表、《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辞退人员工资清算表(小件车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工作情况支付报酬,原告举示的证据《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辞退人员工资清算表(小件车间)》足以证实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6,2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全利工资6,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