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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盼诉王井辉、王富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王盼。委托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井辉。被告王富霞。原告王盼诉被告王井辉、王富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王井辉、王富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诉称,2013年10月,原告通过其姑姑王富霞介绍,购买了被告王井辉从开发商大连金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回迁楼房,被告王井辉全权委托被告王富霞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双方所确定的买卖房屋位于长海县獐子岛镇东崖金玉苑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商定的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23万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将20.2835万元的购房款交给了被告王富霞(由被告王富霞直接从原告的父亲王富群的银行存单上取走),被告王富霞将其中的15万元的购房款交给了被告王井辉。2014年,因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将该房屋在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向社会公示。原告认为与被告王井辉之间的买卖房屋为抵押房屋,原告已无法获得该房屋。因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是被告王富霞经办,且被告王井辉只认可收到15万元的购房款,因此原告将王富霞列为被告一并起诉,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0.2835万元。被告王井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了,但我已经向法院递交了解封申请,不影响正常使用和装修。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不是我不给办,是整个小区都没有办理,如果将来可以办,我会协助原告办理。被告王富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不应该是被告,而应该是证人。因为我只是受托人,原告王盼和被告王井辉之间的房屋买卖都是委托我一个人给他们办理的,房款都是经我转交的,我有证据证明房款去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富霞系原告王盼的姑姑。王富霞是原告王盼与被告王井辉之间房屋买卖的共同受托人。2013年10月,王盼经王富霞介绍与王井辉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王井辉将其从开发商大连金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置换的一套位于长海县獐子岛镇东崖金玉苑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的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王盼。2013年10月28日,王盼将购房款20.2835万元交给了王富霞,余款2.7165万元由王富霞垫付。王富霞在收到王盼购房款后将其中的15万元交付给了王井辉,余款8万元(含替王盼垫付的2.7165万元),根据王井辉与大连金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王井辉委托王富霞向开发商补交了7.78万元的房屋差价款。王盼在得知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情后,于2015年3月25日,与王井辉签订了《关于房产买卖的补充意向协议》,其中约定了:“经过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约定自该补充意向协议签字后一个月内,出卖人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配合买受人甲方到长海县房产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如果出卖方乙方无法完成产权变更义务,则双方同意撤销购买行为,由出卖人乙方王井辉一次性退给买受人甲方本金202835.87元(因27165.00元由王富霞代为补齐,故不计算在内)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年利率3.75)7600元共计210435.87元。”另查,被告王井辉未按约为原告王盼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于房产买卖的补充意向协议》各一份、被告王富霞提供的大连农商银行利息支付凭证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清单三份、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及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盼与被告王井辉签订的《关于房产买卖的补充意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受协议的约束。原告王盼已按约将全部房款23万元(含王富霞替王盼垫付的2.7165万元)交给了被告王井辉,其中,王井辉虽实际收到房款15万元,但另8万元是用于补交其欠开发商的房屋差价款,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王井辉事实上收到的房款总数应是23万元。被告自2013年10月至今未按约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王盼与被告王井辉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又因原告只主张返还的购房款为20.2835万元,故原告王盼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井辉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20.28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应由被告王井辉与被告王富霞共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富霞仅是案涉房屋买卖的受托人,且已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王井辉,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盼与被告王井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盼购房款人民币20.2835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400元。由被告王井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于 春人民陪审员 刘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