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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俊斌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俊斌,X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江俊斌,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俊斌与被告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光、张著学,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郭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俊斌诉称,2005年间,被告XXX向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村民张洪才以每平方30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该村“奋斗凹”的440平方米土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开发”该地,将该地每平米作价1200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建房出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款项”6万元,并由原告出资124524元,在该地上砌筑墙基。由于原告与被告合作的项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县政府打击违法建筑政策的威慑下,原告与被告放弃了建房项目,将该地及所建的砌筑物闲置。2015年8月,因上杭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建设之需,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将该地征收,支付给被告补偿费287568元,其中建筑占地基础部分补偿费每平方米300元,奖励费每平方米600元,浆砌挡墙每立方米200元。另空地的补偿款由征用单位支付给城东村的张志衍,由被告向张志衍领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实质是土地买卖和城市规划区内违章建造房屋出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该协议而支付给被告的6万元,应由被告返还。因合同无效,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所建的砌筑物,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占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4条之规定,被告应将补偿金287568元先行扣除其购买地皮每平方300元计84240元和原告投资124524元后,余款78804元由原告和被告均分39402元。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合同无效后投入款124524元及向原告支付扣除成本后的财产征用补偿款39402元。被告XXX辩称,一、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村镇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公民个人建造私有住房的行为,只是将建私房纳入了行政审批的范围,需要经过规划审核和用地审批。被告与原告合作建房的土地是可以获得批准的,只是因为后来该地被划入了征收的范围,相关部门要求被告不要建房,因此被告的建房审批手续才就此搁置起来。同时,从房地产补偿计价书、被征收房屋平面图、征收补偿协议书看,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等已确认了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权益。用地审批所涉及的规范为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事务债权债务已进行预结算,原告立下的欠条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合作协议》因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原告投入的124524元则是从事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合作协议》无效,则被告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个人,原告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款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四、如果《合作协议》有效,则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所欠的104200元,然后双方平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补偿款287568-土地转让款84240-欠款104200-62262)÷2=18433元。如果该《合作协议》无效,原告至多只能要求返还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江俊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XXX和张洪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土地支付成本每平米300元价款。被告X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该地块不是本案争议的地块。2、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建造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构筑物是双方共同所有。被告X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止签订了这份协议,还签订了其他协议,这份合作协议是在双方已经合作的基础上,对双方合作事务权利义务的说明。该合作协议当中的建筑物不是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原告投资的124524元是建造的地圈梁,在合作之前已经建造。3、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6万元首付款以及建造成本124524元。建造的项目包括挡土墙也是由原告出资建造的。总共有35项的开支。被告XXX质证认为,最后一页的合计总金额由被告XXX书写的予以确认,但原告投入的是用于支出的那些项目不清楚,这份结算单的日期2011年3月11日可以进一步印证刚才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合作协议是补签的。4、《上杭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建设工程项目宅基地及挡墙个案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取得补偿费的金额及被告因本案得到的补偿款项目、数额的具体来源及计算方法。被告X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讼争的地块投入,该份协议书已经载明没有将地圈梁纳入补偿的范围,双方共同投资的部分没有获得赔偿。5、张志衍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张志衍处收到的空地部分补偿费。被告XXX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被告XXX与张洪才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附图,证明该协议书中的地块为本案讼争的地块。被告XXX质证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图中没有四至界址,不能确认是否为双方合作建房的地块。被告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补偿计价书一份及被征收房屋平面图一张,证明被告房地产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计价情况,其中占地补偿84240元,挡墙34848元,奖励168480元;地圈梁在综合执法时被毁灭性拆除,未做任何补偿。原告江俊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实的计价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影响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2、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合伙事务已经于2010年7月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欠被告入股金额104200元。原告江俊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张欠条是根据签署的时间2010年7月8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涉案的土地每平方作价,扣除原告支付6万元后形成的。实质是土地买卖,该欠条应当认定为无效。3、没有签署时间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双方合作建筑房屋签订了多份的合作协议,因为原告的不诚信所以几份的合作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江俊斌质证认为,2011年7月8日前有签订过协议,但之前的协议比较笼统,2011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才是最后履行的协议。因此之前所有的协议都是无效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向上杭县临城镇政府副镇长丘有德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本案讼争地块征收补偿的过程。本院依法出示向上杭县临城镇政府调取的郭永寿与张鸿椿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记载郭永寿与张鸿椿关于本案讼争地块的协议。原告江俊斌质证认为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XXX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与被告向法庭陈述的一致,是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江俊斌提供的证据1、2、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相关的事实;原告江俊斌提供的证据3、4、5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X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3月9日,被告XXX的父亲郭永寿与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的村民张鸿椿订立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张鸿椿将其位于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奋斗凹约440平方米的山坡地交由郭永寿建房使用。2010年,原告江俊斌与被告XXX相识,双方约定在该宗土地上合伙建房出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该地为被告XXX所有(约440平方米),以120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52.8万元作为被告XXX的入股资金;原告负责该地一层以下的施工和监工(按照双方协议好的图纸施工,包括基础、浇注、梁、1楼楼板以及清基、回泥),按市场价计算,待工程竣工后,被告另付2万元作为原告的施工工资,两者合计后为原告江俊斌的入股资金。原告与被告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后未签署日期。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万元的投资款项交给被告,并开始在该宗土地上施工,进行建筑地基、地圈梁等相关工程的建设。2010年9月,因相关执法部门的介入,原告停止在该宗地块的施工。2011年3月11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出资的款项为184524元(包含已交给被告的投资款6万元、土地上施工支出的工料等费用124224元及请师傅吃饭费用3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地块原为被告所有,约440平米,现经双方协议该地块以1200元/平方折价,共计人民币52.8万元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并开发该地块;被告以该地折价款一半和1层以下施工所承担费用的一半作为被告合作资金;原告承担1层以下施工费用的一半并分两期交给被告约164200元,签订合作协议时交6万元,余款在一层半竣工后,核实工程款后按多还少补原则一次性交清,这两项资金作为原告合作资金;该地块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5年8月3日,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因上杭县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征用该地块,与被告XXX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并支付被告补偿款287568元,其中:280.8㎡建筑占地基础补偿:280.8㎡×300元/㎡=84240元;浆砌挡墙补偿:174.24立方米×200元/立方米=34848元;280.8㎡建筑占地基础奖励:280.8㎡×600元/㎡=168480元;159.2㎡空地补偿款:11398元(已由张鸿椿之子张志衍领取,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追回补给被告XXX)。现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涉案的地块已被政府征收,现已用于建设上杭县妇幼保健院。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为山坡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且为农用地。原告江俊斌与被告XXX均为城镇居民,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在该土地上共同建房出售,双方在该土地未征用为国有土地且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将其预付的投资款6万元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实际投资款124524元及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9402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该地块已被政府征收,土地上的基础和构筑物已被拆除,征收单位亦未保存该构筑物相关数据,无法进行评估,但原告在涉案的土地实际投入施工所需的工料等费用124224元,经过了被告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获得该土地征收补偿费是以建筑占地基础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该地块上建筑施工实际投入的工料费用等124224元作为财产折价补偿款由被告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依据该协议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3940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结算单中请师傅吃饭花费的300元与原告合作建房投入费用无关,原告请求返还该项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俊斌预付投资款6万元和财产折价补偿款124224元;二、驳回原告江俊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8元,由原告江俊斌负担820元,由被告XXX负担3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强代理审判员  赖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此款2009年8月27日删除。(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