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洪成与晋龙龙、李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成,晋龙龙,李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392号原告王洪成。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晋龙龙。被告李娟。原告王洪成与被告晋龙龙、李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晋龙龙、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成诉称,2014年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晋龙龙雇佣原告王洪成为其开车。后经结算,被告晋龙龙共计欠原告王洪成劳动报酬24151元,被告晋龙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4151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龙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对我出具的两份欠条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李娟辩称,该欠款我不清楚,原告是给被告晋龙龙干活,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晋龙龙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晋龙龙挣的钱没给我,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晋龙龙自2014年至2015年1月18日雇佣原告王洪成为其开车,工资按天计算,大约每天200元左右,不定期结算。后经结算,被告晋龙龙共计欠原告王洪成劳动报酬24150元,被告晋龙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欠条今欠8950元整,捌仟玖佰伍拾元整(工资时间到9月1日2014年前)晋龙,2014年9月6日”,“欠条欠王红(洪)成15200元整,壹万伍仟贰佰元整,2015年1月18日,晋龙”。被告晋龙龙对于欠原告王洪成劳动报酬24150元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晋龙龙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欠劳动报酬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晋龙龙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晋龙龙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4150元的事实。被告晋龙龙未及时向原告王洪成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4150元,是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王洪成要求被告晋龙龙支付劳动报酬241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晋龙龙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4150元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晋龙龙可向原告王洪成支付241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李娟应当与被告晋龙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晋龙龙、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晋龙龙所欠原告款项发生于被告晋龙龙、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债务为被告晋龙龙、李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晋龙龙、李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龙龙、李娟欠原告王洪成劳动报酬2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晋龙龙、李娟支付原告王洪成2415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晋龙龙、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