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吴春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杨国平,吴春月,张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4层。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春月,无职业。原审被告张长江,农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中昌北路。负责人马国栋,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9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5时33分许,吴春月驾驶张长江实际所有的津A×××××津A×××××挂号重型货车沿马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马平公路下营泥河村)时,与杨国平雇佣司机郭玉超驾驶的冀B×××××(实际车主杨国平)冀H×××××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行道树受损、郭玉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月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超不负事故责任。杨国平受损车辆主机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估损,确定车辆损失为56919元,杨国平另开支施救费4000元。另查,事故车辆主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挂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司机吴春月事发时尚处实习期。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吴春月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玉超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关于吴春月实习期牵引挂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就此是否应予免赔的问题,本案所涉二保险公司虽均提交了投保单据证明其已就此免赔情形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但因该两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签章部分均非张长江本人签名而系代签名,故此后张长江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其亦对“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章予以追认,因为保险人是否已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属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的认定而不能推定,故对本案所涉二保险公司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而主张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故予以免赔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本案所涉二保险公司投保,杨国平损失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承保比例予以理赔(交强险部分已先行赔付完毕),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承保比例为83.3%[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承保比例为16.7%[2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主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杨国平车辆损失、施救费计58919元的83.3%即49079.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挂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杨国平车辆损失、施救费计58919元的16.7%即9839.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张长江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吴春月事发时尚处实习期内,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驾驶牵引车拖带挂车的不予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国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就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春月、张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均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吴春月实习期牵引挂车,上诉人就此是否应予免赔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签章部分均非原审被告张长江本人签名而系代签名,故此后张长江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不能认为其亦对“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章予以追认。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张长江正确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予免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