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董相伟与蒋发兵、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相伟,蒋发兵,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820号原告:董相伟,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黄忠美,销售员,系董相伟妻子。被告:蒋发兵,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蒋良元,该公司经理。原告董相伟与被告蒋发兵、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发运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相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发兵、禾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相伟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其为禾发运输公司驾驶危险品罐车。2015年7月份,经结算,禾发运输公司、蒋发兵欠其工资6000元,并出具欠条。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蒋发兵和禾发运输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款6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蒋发兵和禾发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禾发运输公司雇佣董相伟驾驶危险品槽罐车。2015年7月13日,双方经结算,禾发运输公司欠董相伟工资6000元,禾发运输公司未付款。禾发运输公司向董相伟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董相伟工资陆仟元整(¥6000)开26833车。注杨友浩代签,半年内付清,蒋发兵,2015.7.13”,禾发运输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蒋发兵作为禾发运输公司股东在欠条上签名。董相伟多次催要,禾发运输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董相伟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禾发运输公司雇佣董相伟驾驶危险品车辆,因未能按时向董相伟支付工资款,于2015年7月13日向董相伟出具了欠条,董相伟持欠条向本院起诉,直接主张工资款,应视为在董相伟和禾发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禾发运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故对董相伟要求禾发运输公司支付6000元劳务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对欠款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故董相伟有权向禾发运输公司主张逾期不还工资款的利息。蒋发兵在禾发运输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应视为是蒋发兵对禾发运输公司债务的加入,其应和禾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蒋发兵、禾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发兵、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相伟劳务报酬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蒋发兵、滁州市禾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