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0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3月4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郭芮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育红路防水店内发生争吵后,杨某将陈某某打伤。经辽河油田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育红路防水店内因玩牌发生争吵,杨某用拳脚对陈某某头部及胸部进行踢打。造成陈某某受伤。经辽河油田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胸部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杨某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4、辽河油田总医院(2015)司鉴临字第72号法医司法鉴定书;5、辨认笔录;6、谅解书、收据、7、双台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表;8、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不能控制情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张敬红审判员 王兆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