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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与关成龙、何文格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关成龙,何文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72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住所:昆明市科业路麻园商住区***幢***层。负责人:赵乙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艺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成龙,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被告:何文格,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42号市体委综合楼*楼。负责人:杨建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珏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关成龙、何文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艺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成龙、何文格、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15时,被告何文格驾驶云A×××××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关成龙)行驶至昆明市西三环普吉立交桥附近,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车头部与李劲松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何文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云A×××××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李劲松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被保险人李劲松保险赔款20889.80元,依据保险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被告关成龙、何文格请求赔偿的权利,而被告关成龙、何文格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保险赔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关成龙、何文格连带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0889.80元;2、被告关成龙、何文格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350.8元;3、被告关成龙、何文格连带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成龙、何文格未到庭,也无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云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关成龙,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交警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云A×××××号车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关成龙支付了2000元赔款,已经履行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不再赔偿其他任何费用。原告给付的保险赔款20889.8元应当由被告关成龙、何文格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是何文格、李劲松,以及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分配;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云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关成龙;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云A×××××号车的所有人为李劲松;4、索赔申请书,证明李劲松向原告申请索赔;5、维修发票,证明李劲松的车辆云A×××××号车的损失为20889.8元;6、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向李劲松支付24889.8元。被告关成龙、何文格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证明云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2、出险代价单,证明关成龙出险后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报案,并获赔2000元;3、赔款计算书、支付凭证,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关成龙支付赔款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表示不清楚被告关成龙是否投保了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关成龙、何文格、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告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5日15时00分,被告何文格驾驶云A×××××号车在昆明市西三环普吉立交附近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李劲松驾驶的云A×××××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文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号车为被告关成龙所有,被告关成龙为云A×××××号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关成龙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被告关成龙支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2000元。李劲松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5年8月19日,原告依据李劲松的索赔申请向其支付了云A×××××号车的保险赔偿金20889.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李劲松所有的云A×××××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被告何文格承担全部责任,即云A×××××号车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是由被告何文格侵权造成的,原告在向案外人李劲松赔偿保险金后,代位取得对被告何文格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文格支付款项20889.8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成龙虽然为云A×××××号车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关成龙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关成龙不应该对案外人李劲松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请求被告关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成龙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项2000元支付给被告关成龙,故由被告关成龙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18889.80元由被告何文格支付。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提起本案的依据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即代位取得案外人李劲松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利息不包括在请求赔偿的权利范围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何文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支付赔偿金18889.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承担4元,由被告关成龙承担33元,由被告何文格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