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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宝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宝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76号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宝,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宝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运江,经理。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宝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兰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2016年3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宝、被告宝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热力公司诉称:被告宝兰公司名下的清华园9栋701室(面积24.3㎡)、10栋701室(面积22.09㎡)、11栋701室(22.09㎡)于2010年并入原告供热管线,由原告统一供热,虽原告每年供暖期均如期供热,但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缴纳热费,自2015年至2016年欠供暖费本金24.3㎡×26元+22.09㎡×26元+22.09㎡×2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631.8元×3‰×71天=574.3×3‰×71天=574.3×3‰×71天),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未能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热费及滞纳金共计2159.6元。宝兰公司辩称,欠热费不成立,原告所诉的房屋10号楼701室已经卖给了李长友,另外两套未曾使用过供热取暖,此房屋均未入住和使用,且此三套房屋均不在我公司申请供热的建筑面积之内,理由如下:1、2013年12月,我公司对没有出售的房屋进行了分户改造,对不能办理产权的阁楼与六楼的能办理产权的面积隔离,对七楼没有申请热力公司供热,虽然改造时安装了供热管道,但一直被热力公司关闸停栓,我们没有用过;2、我公司出售的10号楼602室、11号楼的602室产权面积外都有阁楼面积22.09平方米,热力公司都是按照产权面积收取取暖费,为什么其他阁楼要收取取暖费;3、原告违背集中供热的法律规定,对我小区申请隔热用户,一栋楼只准一户申请隔热,七楼的阁楼如果申请供暖,原告还要增加供热面积,因此,我公司对不是产权面积的阁楼有权利不申请供热,对上述房屋,因不属于产权面积,不另行申请供热,不存在欠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热力公司与宝兰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了集中并网供热协议书,将宝兰公司名下的清华园9号、10号、11号住宅楼加入集中供热,双方签订了集中并网供热协议书,宝兰公司名下的农安县清华园小区9栋701室(24.3㎡)、10栋701室(面积22.09㎡)、11栋701室(22.09㎡)系该小区的阁楼,在供热并网时安装了采暖装置,2015年10月27日因宝兰公司上述房屋未缴纳热费,热力公司对其下发了关栓停热通知书及违规告知书。农安县物价局制定的热费收费标准为: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联热力有限公司集中并网供热专用协议书、(清华园小区11号楼、9号楼、10号楼)分户面积明细表、农安县物价局农价字(2008)18号文件、热力公司关栓停热通知书及违规告知书。热力公司提供的宝兰公司为争议房屋缴纳2014年热费票据、热力公司对争议房屋录制的录像,宝兰公司对两份证据有异议、宝兰公司提供的清华园9栋、10栋、11栋楼房产权面积计算结果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1栋602、10栋602室楼房的购房发票,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根据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宝兰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宝兰公司名下的农安县清华园小区9栋701室、10栋701室、11栋701室楼房应否缴纳热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热合同纠纷,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宝兰公司签订了集中并网供热协议书,宝兰公司名下的农安县清华园小区9栋701室(24.3㎡)、10栋701室(面积22.09㎡)、11栋701室(22.09㎡)系阁楼,在集中并网供热改造中安装了采暖装置,双方对上述三个阁楼建筑面积均无异议,根据长春市公用局《关于规定长春市城区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9条之规定��该阁楼安装了采暖装置,宝兰公司并未向热力公司提出不用热申请,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热力公司缴纳热费。宝兰公司辩称争议的三个阁楼建筑面积未在申请供热产权面积内,不同意缴纳热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宝兰公司辩称争议的10栋701室已经出售,不属于该公司产权,经查,双方对出售房屋的供热合同未变更,故宝兰公司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规定长春市城区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在供热期间,因宝兰公司未缴纳热费,热力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宝兰公司对清华园9栋701室、10栋701室、11栋701室作出关栓停热决定并下发通知,宝兰公司并未表示不同意关阀,对此情况热用户应承担20%基本热费。农安县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26元,宝兰公司三个未缴纳热费的阁楼面积为9栋701室(24.3㎡)、10栋701室(面积22.09㎡)、11栋701室(22.09㎡),共计68.48平方米×26元=1780.48元,基本热费为1780.48×20%=356.09元。对热力公司要求宝兰公司缴纳热费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热力公司要求宝兰公司缴纳逾期缴费的滞纳金,根据《关于规定长春市城区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8条规定,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热力公司提供的2014年缴纳热费票据三张,欲证明宝兰公司在2014年为争议房屋用热缴费的事实,宝兰公司有异议,称自己没有交过费。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热力公司提供的缴费信息卡,欲证明热力公司已经向热用户提示,如果不用热,需要在10月15日到热力公司报停用热。宝兰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此卡不能证明用户想报停就报停,对此抗辩主��宝兰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热力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欲证明争议的房屋在用热。宝兰公司认为录像中的三个阁楼没有人住,热阀不是我们自己开的。本院认为,热力公司已经对该楼房作出关栓停热决定,对供热装置,热力公司有责任予以检查监督,录像中热阀开着不能确定是宝兰公司行为,故对此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宝兰公司提供的产权面积计算结果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清华园11栋602室、10栋602室楼房的发票,热力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吉林省宝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农安县电��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5年供热费356.09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省宝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