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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503号原告方某,曾用名方某甲,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贾某,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方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生男孩方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总是无理取闹,夜不归宿,常和陌生男子来往,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顾,从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我为了家庭总是忍让,可被告变本加厉,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我非常伤心和痛苦。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现代瑞纳车归我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生男孩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自2015年1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化解之间的隔阂。构建和谐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包容、彼此忠诚,共同进步。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代理审判员  张福关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