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胡升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升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60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胡升旺,男,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关市乡坪源村柿子堂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少雄,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升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升旺及其辩护人高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升旺在衡阳市蒸湘区大立小区9栋3单元楼下车库里盗窃了被害人王群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后销赃得款8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6元。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胡升旺在衡阳市石鼓区钱局巷的一个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刘林成黑色绿佳牌电动车没有锁防盗锁,就购买了一把梅花起子后返回停车场,对该车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胡升旺将该车销赃得款6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林成、王群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胡升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升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升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升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升旺在衡阳市蒸湘区大立小区9栋3单元楼下车库里盗窃了被害人王群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后销赃得款8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6元。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胡升旺在衡阳市石鼓区钱局巷的一个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刘林成黑色绿佳牌电动车没有锁防盗锁,就购买了一把梅花起子后返回停车场,对该车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胡升旺将该车销赃得款600元。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升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群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其发现其停在衡阳市蒸湘区大立小区9栋3单元楼下车库里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被盗并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刘林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4日15时许,其发现其停在衡阳市石鼓区钱局巷的一个停车场内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被盗并报案的事实。3、证人伍菊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石鼓区陕西社区工作人员,其发现2015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一个年轻徕几骑走了被害人刘林成停在衡阳市石鼓区钱局巷的一个停车场内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并辨认出该年轻徕几就是被告人胡升旺的事实。4、证人刘海华、吕飞燕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4日下午,他们通过QQ与被告人胡升旺联系后,得知被告人胡升旺当天偷了衡阳市石鼓区钱局巷的一个停车场内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并卖了600元钱的事实。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9月4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6、一组照片,证明被告人胡升旺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7、绿佳电动车销售单,证明被盗绿佳牌电动车是被害人刘林成于2015年7月9日购买的事实。8、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5]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衡价认定[201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6元以及被盗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的事实。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胡升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的事实。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升旺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2日将被告人胡升旺抓获的事实。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升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13、被告人胡升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升旺盗窃的事实与其供述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升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升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升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胡升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升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洪勇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刘洪勇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