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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毕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7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胜、张婷婷,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冯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冯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玉胜、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毕某、冯某、赵某交叉结伙,趁夜间先后到潍坊市某某区、昌邑市下营镇、都昌街办、安丘市辉渠镇等处盗窃作案,盗窃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及联通机房内备用电池。其中被告人毕某参与作案6起,盗窃价值35866.58元;被告人冯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33466.58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5231.26元。赃物均被分赃后挥霍。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冯某及毕某甲、陶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下同)到潍坊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用断线钳剪断并盗窃型号为100对的电缆线85米、200对的电缆线71米、300对的电缆线82米,价值6311.42元。2、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赵某到潍坊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盗窃某某联通公司机房内备用电池共4块,价值2400元。3、2015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毕某、冯某、陶某某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盗窃昌邑联通公司机房内备用电池共16块,价值9600元。4、2015年7月份,被告人毕某、冯某、赵某到潍坊市某某区某某村,盗窃坊子联通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的型号为200对的电缆35米、100对的电缆140米,价值2831.26元。5、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冯某到昌邑市某某街办某某村,盗窃昌邑联通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的型号为200对的电缆100米、300对的电缆200米,价值10630.9元。6、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毕某、冯某到安丘市某某镇某某村,盗窃安丘联通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的型号为50对的电缆200米、100对的电缆200米,价值4093元。另查,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退赔某某联通公司2400元;退赔某某联通公司2831.26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车辆及工具(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线缆处置价格表等,证人史某、杨某、席某、吴某、李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毕某、冯某、赵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冯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及实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鲁G×××××),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