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涛,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法定代表人洪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李波,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下属绍兴怡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从2013年7月6日起,甲方(即被告)对乙方(即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16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考核确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任空调、污水站班长。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2002年1月至2002年9月,绍兴县轻纺城新合纤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10月至2008年2月,绍兴荣浩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怡华公司为被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6月,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7月至2014年1月,怡华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度,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金额分别为1月3358.30元、2月3390.30元、3月4019.90元、4月2523.70元、5月2234.20元、6月1434.70元、7月1529.40元、8月1779.90元,合计为20270.4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为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人们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生、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该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其一,关于未发放工资一项,原告主张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克扣的年底应发30%部分工资,该争议焦点在于年底发放的劳动报酬在款项性质上是年终奖金,还是应另行发放的30%工资。该院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年薪75000元及工资按平时发放70%、年底发放30%的相关约定。再则,双方争议的该部分劳动报酬系在年底发放,无论是作为奖励员工的年终奖金,还是为挽留员工以维系劳动关系的另发工资,在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实际未到被告处工作,即未工作满全年的情况下,被告并无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的法定或约���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年底应发放的30%工资之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虽已与怡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怡华公司与被告亿丰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仍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对于原告自2014年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陈述一致,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确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8892.54元(16912.10元+20270.40元÷8个月÷21.75天/月×17天)。其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且原告陈述已于同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此时原告即已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6日起解除。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事由并非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情形,且原告对被告提供工资单所记载的基本工资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四,关于年休假工资一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春节时安排年休假,但与其提供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出勤天数不符,故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即未到被告处上班,经折算原告2014年度享有年休假天数为7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且应当按照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额外支付职工相当于其日工资收入2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为1630.95元(20270.40元÷8个月÷21.75天/月×7天×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陈国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892.5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30.95元,合计20523.4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陈国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发放的工资20677.5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克扣上诉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年底应发工资30%部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前几年工资发放及上诉人工作过的几个公司都是一个集团公司的情况,集团公司的政策���管理都是相同的,上诉人认为不论30%工资是年终奖金还是另发的工资,被上诉人都要按上诉人工作的时间按比例发放。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3146.7元。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将上诉人降职降薪,使上诉人的收入严重降低以至于无法生活。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利用降低工资使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情况下,变更了合同条件;2、被上诉人也未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亿丰公司答辩称:一、不存在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每个月30%的工资的情形。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上述主张。对于年终奖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年终奖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是奖励劳动者的方式,是否发放决定权在于用人单位本身,作为劳动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者事实依据可以强行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金。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离职后马上进入仲裁程序并且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省高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未发放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的上诉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年底应发工资30%部分应予支付,但其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属年终奖金还是另发工资不确定,且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支付该笔款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降低工资、变更了合同条件,未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故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变更合同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在2014年4月份以后确有一定幅度的下降,但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变更合同条件的前提,且该事由亦非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情形。对于是否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首先,如前所述,不存在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年底应发工资30%的部分;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所记载的基本工资并未提出异议;再次,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对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事由并非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情形。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