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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叶延芳、米小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蒿海方,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延芳、米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青年路凤凰台双语小学门口,因违章占道经营问题与被害人冯某发生纠纷后互相厮打,被告人蒋某将被害人冯某右手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右手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现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指控、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