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汪伟忠与李加丰、胡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忠,李加丰,胡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166号原告:汪伟忠。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丰。被告:胡建萍。原告汪伟忠诉被告李加丰、胡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及被告李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伟忠起诉称:被告李加丰、胡建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加丰于2015年1月8日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汪伟忠借款1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建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加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二、被告胡建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伟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加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加丰、胡建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加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中一笔60000元的借款在交付时返还了5000元,作为对原告将该笔款项从定期存款状态提前取出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进行补偿。被告李加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建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汪伟忠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建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加丰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加丰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10000元,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伟忠现金人民币拾壹万正”。两笔借款中有一笔借款金额为60000元,在该笔借款交付时被告李加丰交还原告5000元,作为对原告将该笔款项从定期存款状态提前取出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进行补偿。另查明,被告李加丰、胡建萍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加丰共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借款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加丰在收到60000元的借款后,交付原告5000元作为其对原告将该笔款项从定期存款状态提前取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该款系原告自愿支付,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李加丰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加丰个人债务,故案涉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建萍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汪伟忠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丰、胡建萍共同归还原告汪伟忠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加丰、胡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