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阳明街道舜北新村**幢东首楼梯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阳明街道滨江新村**幢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9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29日,被告人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收款收据、合格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毛某、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