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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查获,2016年1月11日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20日0时许,饮酒后在本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私自驾驶牟某某停在路边未熄火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捍卫路路口时停至路边,遂后被追至的牟某某、段某某拦获。牟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捉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陈某因私自偷开他人车辆,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照片,有书证查获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鉴定结果告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居住证明等,有证人牟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有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二万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