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农民。2015年6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爽、代理检察员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丹阳路自动向西行驶至菏泽市中医医院门口处,撞到行人徐某。经检验,被告人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晁某赔偿受害人徐某经济损失7500元,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晁某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振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