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宇坤诉郭大鹏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郭某甲,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原告母亲),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住所地海林市,经常居住地泰来县大兴镇东方红村。委托代理人刘冶,泰来县大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亚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长菊、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告母亲付某某与被告在昂昂溪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关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原告母亲付某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长女郭某甲18周岁前归女方抚养,待孩子18周岁时,由孩子自己选择跟谁一起生活。”原告母亲付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郭某甲一直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从未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一方抚养孩子,一方给付抚养费”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作为被抚养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共计17个月按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75.00元计算的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8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75.00元,且每年根据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调整。被告郭某乙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原告母亲付某某和被告协议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18周岁前归其母亲付某某抚养,按照该协议,被告不需要给付抚养费;二、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已经兼顾子女抚养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五六十万元,被告只要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十万元;三、离婚时原告5岁,现在7岁,无经济需求方面的重大变化;四、就算是给付抚养费,起始时间也应该从起诉日起算,而不是从离婚当天起算;五、因被告无工作、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075.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过高。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母亲付某某和被告协议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就子女抚养费达成协议;二、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是否兼顾子女抚养费;三、是否出现其它应当支持原告抚养费请求的重大事由。原告郭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和其母亲付某某户口簿、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已经法庭核实)、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1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以及原告父母于2013年12月17日经昂昂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付某某抚养的事实。证据2、被告郭某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系海林市非农业户口,被告应当依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给付原告抚养费。证据3、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时财产并非全部归属付某某,被告亦分得部分财产;被告郭某乙曾因到付某某经营的幼儿园闹事导致幼儿园声誉受损,致幼儿园收入下降,2015年6月付某某不再经营幼儿园,致使付某某抚养能力下降。证据4、离职交接单1份,证明付某某不再经营幼儿园之后,又结婚生子,现枫辉外语学校的工作也已经离职,目前无业,抚养能力下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城镇在岗职工,经常居住地为泰来县大兴镇东方红村,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另,如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原告每月生活花销为2150.00元,不符合原告实际生活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判决的100000.00元付某某至今未履行,另认为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谓幼儿园闹事和付某某不再经营幼儿园之间有因果关系,并认为付某某幼儿园生源下降和旁边新开幼儿园有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付某某辞职是其个人问题,付某某再婚生子后的家庭问题应该由其现任丈夫承担。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非在岗职工,亦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因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郭某乙享有财产分割款100000.00元,且已被法院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既无用人单位签章,又无离职原因说明,其形成时间又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另,原告申请法庭对付某某离职一事进行调查,因该证据系原告能力举证范围内,且没有客观原因之阻碍,不属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郭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长女郭某甲18周岁前归女方抚养”即证明原告18周岁前归付某某自行抚养,没有约定被告应给付抚养费。另,离婚时被告和付某某口头约定,被告不负责子女抚养费。同时证明,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基于抚养费的考虑,被告已经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将幼儿园等大部分财产分割给原告母亲付某某,被告还承担了婚姻存续期间绝大部分债务。证据2、证人郭某丙证言,证明被告郭某乙和付某某所欠证人债务的数额及被告郭某乙承担该债务的事实。证据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郭某乙和付某某所欠证人债务的数额及被告郭某乙承担该债务的事实。证据4、证人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郭某乙和付某某所欠证人债务的数额及被告郭某乙承担该债务的事实。证据5、付某某记载的借钱单,证明付某某在该记账单上记载,于2008年2月23日向“姑奶”即本案证人郭某丙借款10000.00元属实,进而证明证人郭某丙证言的真实性。证据6、承租合同1份、光盘1张、车辆执照和保险单等,证明幼儿园开办时间、被告郭某乙和付某某共同经营幼儿园,以及因经营幼儿园购买车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约定原告归付某某抚养不能理解为由付某某自行抚养;付某某和被告离婚时未口头约定被告不负责子女抚养费;另,不能将财产分割问题作为不付抚养费的条件。对于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认为和本案无关,二是认为不属实。对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钱单上没有付某某签字,且和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一是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二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父母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所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和本院对付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中关于抚养费的意见有相符之处,但因付某某未出庭,无法查清,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6,因付某某未出庭,代理人对部分事实认为不知情,无法查清,本院不作审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付某某就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承担、财产分配以及债某某承担等作了调查。其中,对于抚养费的约定,付某某表示“当时幼儿园效益很好,我觉得我能够负担得起,后来幼儿园效益不好了。”该表述和原告诉请依据存有矛盾。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郭某乙及付某某婚生女。2013年12月17日,付某某与被告郭某乙在昂昂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长女郭某甲18周岁前归女方抚养,待孩子18周岁时,由孩子自己选择跟谁一起生活”;关于财产处理,双方约定“女方分两次共计给付男方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份,2014年10月份,此后幼儿园的经营与男方无任何关系”;关于债某某承担,双方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付某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后,原告和其母亲付某某一起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17个月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75.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8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75.00元,并每年根据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具备合同的属性,对协议双方应具有约束力。但本案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财产分配等事项表述不清,须经庭审查证。关于抚养问题,双方约定“长女郭某甲18周岁前归女方抚养,待孩子18周岁时,由孩子自己选择跟谁一起生活”,说明双方已就抚养问题达成共识;具体到抚养费,付某某表示“当时幼儿园效益很好,我觉得我能够负担得起”,即应认定为双方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抚养费由付某某负担。关于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债某某负担是否兼顾子女抚养费,以及是否出现其它应当支持原告抚养费请求的重大事由等本案焦点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多次向付某某送达开庭传票,要求其本人到庭,但付某某在无法定事由情况下均拒绝出庭,从而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郭某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潘振生代理审判员  邱亚哲人民陪审员  刘立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