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淑君、陈颖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淑君,陈颖,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颖。委托代理人尹艳、崔雅琴,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号。负责人黄伟,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淑君、陈颖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以下简称江宁区消防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君、陈颖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应当制作、记录或保存过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即宁江公消竣字【2014】第012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所涉及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如果被申请人已公开了所有涉及消防备案的信息而不存在其他相关信息,则该份意见书违法。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江苏消防网”或“公安部消防网”路径并不能查询到申请公开的内容;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查阅时,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易燃材料的防火检测证明文件、消防水源检查材料、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材料,因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进行全面公开。被申请人也未按照申请人申请的书面形式进行公开,被申请人以材料较多、不便于复印为由拒绝复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重新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进行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江宁区消防大队对其辖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公共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2014年12月2日,两申请人向江宁区消防大队申请公开宁江公消竣字【2014】第012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所涉及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及办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意见书》中提到的审查的资料、现场检查测试的材料、消防水源问题解决并合格的材料及《意见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等。《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该条规定、结合被申请人江宁消防大队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对于两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法定的公开职责。被申请人江宁区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有关书面答复,其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涉案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检查情况有关的全部材料及办理情况,并且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意见书》中提到的审查的资料、现场检查测试的材料、消防水源问题解决并合格的材料及《意见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等”措辞。据此,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既包括被申请人依职权应当主动公开的一般行政许可事项也包括了与涉案《意见书》有关的具体消防验收备案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分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该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对于应主动公开的一般性行政许可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两申请人可以登录相关网站进行查询并且提供了具体网址。对于“包括但不限于《意见书》中提到的审查的资料、现场检查测试的材料、消防水源问题解决并合格的材料及《意见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等”的申请,被申请人一方面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两申请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应作出更改、补充;同时也告知两申请人如需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全部材料,可安排其对相关卷宗进行查阅。其后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查阅了与其申请事项有关的全部完整卷宗并拍照,故被申请人虽未按照两申请人要求的书面形式提供上述信息,但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全部资料并允许其拍照的形式保障了两申请人的知情权,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君、陈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谌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