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合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合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966号原告福建省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高文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日贵,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江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合清,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福建省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合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日贵、吴江辉,被告刘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受聘于原告人事行政经理职务,并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及地点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第(三)项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辞职等处理。2015年12月21日下午14时,被告因工作琐事与公司区域经理张廉浩在工作场所发生口角,先是辱骂了张廉浩,继而双方发生拉扯,被告先打了张廉浩一拳致其右边脸嘴唇处破皮出血,双方就在原告工作场所互殴起来,被告脸上也被张廉浩抓破了两道痕,在场同事王新科和吴国栋见状立即帮忙劝架,但因双方打架比较激烈,均不听劝说,无法将其二人拉开,随后其他同事邱元庭和吴志雄也一起过来劝架,四人合力方才将双方各自拉开。当时正值上班时间,被告与区域经理张廉浩从办公室二楼一直争吵打架到一楼的连续斗殴行为影响恶劣,给当时原告的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混乱,此后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介入调查,因双方迫于治安处罚压力而主动和解,故未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本应以身作则,团结同事,维护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模范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然而却在上班时间的工作场所内因琐事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发生辱骂和斗殴,且不听劝阻,并导致了打架和双方均有所受伤的后果,在原告内部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原告经调查了解及询问在场证人并听取打架双方意见后,根据公司《奖惩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被告和张廉浩分别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将处罚通报送达给双方,同时在公司公告栏处向全体员工进行张贴通报。被告系原告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对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相当清楚,在劳动仲裁时也明确予以确认,但却明知故犯,情节十分恶劣,严重破坏原告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法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则制度,原告根据劳动合同上述的约定及《奖惩制度》的规定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并送达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对被告作出的开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26000元)。被告刘合清辩称,了解原告的规章制度,但原告避重就轻未能如实陈述打架真相,答辩人作为被打一方,要求原告出示现场监控,但原告推脱监控设备损坏,同时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属于原告对被告的不满,且原告的处罚条款无具体标准,仅凭单方意见作出,未开除张廉浩,属于处罚不公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受聘于原告处,担任人事行政经理职务,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500元。2015年12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与公司区域经理张廉浩在工作场所因购买物品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发生斗欧情况,经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2月29号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核实出警处理情况,该派出所表示因双方当场自愿和解,故无相关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营业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狮劳仲案[2016]70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处罚通报、《奖励、处罚、乐捐、赔偿制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及需要支付给被告赔偿金。原告主张,做出处罚决定是慎重及经过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讨论。被告的行为已经足够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在公司未能处理好和同事的关系,与同事在办公场所发生打架斗殴,被告作为人事部经理未能以身作则,对原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属于情节非常严重,故原告属于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证人证词和处罚都是原告单方面做出,做出处罚未经被告同意,仅凭证人张廉浩一面之词作出开除被告决定,而没有开除证人张廉浩,该处理对被告不公,同时奖励处罚制度无具体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奖励、处罚、乐捐、赔偿制度》和处罚决定因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应依法经过民主制定及公告程序。原告确认该公司并未成立工会,其制度的形成是否经过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及邀请石狮市总工会派员参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在公司内部张贴该制度,同时处罚决定的形成也未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讨论通过,也未向石狮总工会书面征求意见,且该制度超越合理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故该项制度及依据该项制度作出的处罚决定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制定程序作出,不能作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廉浩、邱洋洋、吴国栋、王新科、邱元庭)及证人(张廉浩、邱洋洋)出具的证言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能够客观印证被告与证人张廉浩之间进行斗殴的过程,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书面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该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廉浩、邱洋洋、吴国栋、王新科、邱元庭)及证言(张廉浩、邱洋洋)能证明被告与证人张廉浩之间的斗殴行为未给双方造成严重后果及达到原告所主张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主张确认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个月,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愿再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3000元(月工资6500元×1个月×2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合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金龙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