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宝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宝,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居民。原审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宝、原审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86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天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钢筋制绑劳务协议,施工地点为涟水中央城。原审原告刘宝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天宇公司将承建的涟水县中央城小区工程24号、25号、26号楼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工作人员结算,被告天宇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89027.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27.3元。原审中,被告天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是:被告天宇公司仅收到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诉状,未收到证据副本,无法找到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相关证据。故应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刘宝就被告天宇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辩称,被告天宇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涟水,且原告后又追加的另一被告涟水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故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天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所在地在涟水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天宇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邮寄的材料中没有看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任何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曾书面请求原审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将证据副本邮寄给上诉人,但原审未向上诉人邮寄证据副本。原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宝、原审被告涟水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另查明,原审就天宇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事宜于2016年3月8日进行听证,上诉人天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原审法院在听证时对被上诉人刘宝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劳务协议、结算清单等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宝已在原审听证中出示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协议、结算清单等证据,上诉人天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并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涉案工程位于涟水境内,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的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东新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