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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波、王连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小波,王连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671号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佳丹,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波。被告:王连森。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小波、王连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波、王连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小波因债务转移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与被告王小波、王连森当日签订(临华)保借字第2014063001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小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利息计收方法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连森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条款。借款后,被告王小波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小波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6月29日计人民币795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计人民币3975元。以上利息暂合计为11925元);二、被告王小波承担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王连森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小波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6月29日计人民币795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小波、王连森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小波、王连森签订(临华)保借字第2014063001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债务转移;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连森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29日,金额1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795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小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王连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小波不履行债务时,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约定,属合理费用。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795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王连森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被告王小波负担,被告王连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9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