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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336号原告关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去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被告及家人劝说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又因琐事对其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王某,同时要求被告给其分割家庭房屋3间。原告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某甲无异议,故对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被告虽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其与原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现双方应该共同经营好家庭,给子女一个幸福的生活环境,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在周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28日生育儿子王乙,现在正宁三中高三复读;2007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丙,现在宫河小学三年级上学。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2013年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他人劝说双方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同年腊月二十三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春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遂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二人今后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平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