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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殷财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胜,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殷某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某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5日22时许,民警安排举报人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殷某胜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麻古,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酒店附近交易。次日凌晨0时许,殷某胜赶到约定地点将毒品1小包、麻古10颗交给吴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300元(已发还),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被告人殷某胜现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资23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从举报人吴某身上提取毒品一小包,麻古10颗。经鉴定,涉案毒品1小包重9.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麻古10粒共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作案工具手机、毒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尿检报告单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胜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胜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殷某胜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殷某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10.8克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殷某胜上诉提出:其是东莞市桥头公安分局刑警队的线人,此次毒品交易是为了取得毒贩信任而进行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殷某胜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殷某胜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中称其接到购毒人员吴某的求购毒品电话后心理很纠结,怕被抓,但又想赚点钱,遂后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该供述与证人吴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殷某胜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殷某胜系在东莞警方的安排下进行毒品交易,上诉人殷某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