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进福与盛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福,盛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14号原告:吴进福。委托代理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云龙。原告吴进富诉被告盛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富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盛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富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将价值73469元的石材销售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吴进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盛云龙支付原告货款734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利息损失为15531元(6.15%/360*73469元*825天*1.5倍);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1、判令被告盛云龙支付原告货款734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利息损失为10354元。原告吴进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盛云龙欠原告货款73469元的事实。被告盛云龙答辩称:货款金额是对的,但是利息其无力支付。被告盛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吴进富提供的证据,被告盛云龙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盛云龙向原告购买石材,2013年12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46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催讨,被告盛云龙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吴进富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云龙尚欠原告吴进富货款73469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苗建顺应当在合理期限及时支付款项,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吴进富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云龙支付原告吴进富货款73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云龙支付原告吴进富以734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进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96元(预收2025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吴进富负担129.50元,被告盛云龙负担8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