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蔡兴伟与郭敏贵、重庆市江津区才贵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兴伟,郭敏贵,重庆市江津区才贵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蔡兴伟。委托代理人:张克伦,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敏贵。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才贵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羊石虎头村*组。法定代表人:郭敏贵,社长。再审申请人蔡兴伟因与被申请人郭敏贵、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才贵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才贵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兴伟申请再审称:才贵合作社由郭敏贵个人出资成立,系一人专业合作社。2012年4月30日,蔡兴伟与郭敏贵签订了基地库房修建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郭敏贵向蔡兴伟出具了欠条,欠款人为郭敏贵和才贵合作社。郭敏贵作为才贵合作社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才贵合作社的财产无法分清,郭敏贵也不能证明合作社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郭敏贵应当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欠款主体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欠款主体的认定应根据欠条内容、欠款产生原因等确定。本案中,才贵合作社与蔡兴伟对工程款结算后,向蔡兴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蔡兴伟修建才贵蔬菜种植基地库房600平方米,按国家标准清水房每平米600元结算,共欠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欠款人处有才贵合作社的签章及郭敏贵的签字。上述欠款系因修建才贵合作社蔬菜种植基地的库房而产生,郭敏贵作为才贵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才贵合作社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符合该法规定的成员。才贵合作社是经过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成员设置符合法律规定。蔡兴伟认为才贵合作社系郭敏贵一人合作社,郭敏贵应对才贵合作社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蔡兴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兴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