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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解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解某某与姚某甲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姚某甲父母同住,屋内的家用电器及部分家具由双方共同使用。婚生子姚某乙(2014年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于2014年8月20日分居至今。现解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姚某乙由解某某抚养,要求姚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计1050元(按月工资2100元的50%计算);夫妻共同财产归解某某所有;姚某甲给付解某某精神损失费20万元;诉讼费由姚某甲负担。姚某甲婚前个人财产:1.8米×2米的实木床、四斗橱、沙发;夫妻共同财产:姚某甲持有的现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解某某与姚某甲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解某某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姚某甲表示同意,法院予以支持。姚某甲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每月应当承担抚养费65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甲购买保险二份,其中被保险人为解某某的保险已退保,退返姚某甲的保险金2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就另一份被保险人为姚某乙的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及附加险,姚某甲同意补偿解某某1230元,解某某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座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房屋,因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房屋的所有权人尚为本溪经济开发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解某某要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戒指二枚和银行存款归其所有一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家用电器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解某某要求家用电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某某要求姚某甲给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解某某抚养,被告姚某甲从二○一五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六百五十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二千元,原告解某某、被告姚某甲各分得一千元,由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解某某一千元;四、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解某某保费补偿款一千二百三十元;五、实木床一张、四斗橱、沙发各一个归被告姚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解某某、被告姚某甲各负担一百五十元。解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1、因为我需要抚养孩子,所以要求判决房子首付款14万元全部归我所有;2、孩子户口迁到我名下;3、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被姚某甲转到其父母名下,我要求平均分配;4、要求姚某甲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姚某甲提出了答辩:因我与解某某未达成合意,所以房屋未办进户,也无法办贷款,可另行诉讼解决。我父母为我垫付了3万元购房首付款,所以我将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归还了我父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解某某与姚某甲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房屋,解某某与姚某甲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纳了房屋首付款,但其二人对是否最终购买该房屋未达成合意,故可待二人达成合意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迁移户口,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关于解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及给付精神损失费,因解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