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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元银、张素华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区分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银,张素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02行初31号原告张元银,男,生于1957年4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张素华,女,生于1946年7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区分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顺河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仕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银、张素华诉被告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区分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前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元银、张素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 旸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吉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