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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机场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