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纪祥田。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邳州市金盾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沿河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龙军,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纪祥田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金盾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被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盾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3月14日,金盾公司与纪祥田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金盾公司投资在纪祥田提供的场地上建造机动车环保检测站,双方合作的期限为检测站开检之日起至停业之日止。利润分配为金盾公司按照每月营业额税后的15%向纪祥田支付,每月结算一次。后检测站开业正常经营。2014年5月10日纪祥田以种种理由强行进入金盾公司检测站收费窗口自行收费,并将每日全部收入占为己有,为维护金盾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纪祥田返还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检测费共计654420元;要求纪祥田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撤出收费窗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纪祥田原审辩称,纪祥田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履行也一直未中断;纪祥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盾公司一直在自行收费,不存在纪祥田撤出收费窗口的问题。综上,金盾公司的诉请与纪祥田无关,请求驳回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纪祥田原审反诉称,2011年3月14日,纪祥田与金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和运营的机动车尾气检测站,金盾公司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105天内投入资金完成尾气检测站的软硬件设施建设并投入正式使用。否则,逾期超过一个月每月由甲方支付乙方一万元”,由于金盾公司违约,纪祥田要求金盾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金盾公司支付纪祥田违约金12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盾公司原审针对纪祥田的反诉辩称,纪祥田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纪祥田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金盾公司(甲方)与纪祥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甲方投资和运营机动车尾气检测站,乙方提供运营场地,甲方以现金投资按照符合检测和管理条件的场地,用于建设市机动车尾气检测站。二、合作期限从开检之日至该站停业为止。三、双方承诺1、甲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完全的权利和资格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之约定。2、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105天内投入资金完成机动车尾气检测站的软硬件设施建设并投入正式使用。否则,逾期超过一个月每月支付乙方1万元,不足一个月的不支付。3、甲方负责机动车尾气检测站的日常运营和升级,保证能够适应检测车辆数量的不断增长。……3、乙方向金盾公司提供经营需要的场地(包括营业厅、操作间、检测车间及办公、休息室等),双方确认以现有状态为准。4、乙方负责交纳与租赁场地有关的税收及地方性规费。四、1、甲方按照营业额税(按6.1%计税)后的15%付给乙方,乙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2、甲方每月末结算支付(支付从开检之月算起)。……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经过前期筹备,尾气检测站于2012年6月4日开始营业。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纪祥田未经金盾公司许可擅自进入尾气检测站收费窗口收取费用共计816901元。后金盾公司因经营需要(至2015年5月31日)支回180293元,其中2014年支取131923元,2015年支取48370元。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经过结算,尾气检测站税前营业额: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77984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447740元,合计1227581元。纪祥田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22日收取检测费596201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收取检测费220700元,共计816901元。金盾公司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2015年3月、4月、5月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纪祥田利润。金盾公司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动车尾气检测服务、环境保护与治理咨询服务;会议服务。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委托承担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诉讼过程中,纪祥田从检测站收费窗口撤出,金盾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纪祥田向金盾公司提供运营场地、金盾公司以现金投资按照符合检测和管理条件的场地,建设尾气检测站。金盾公司负责日常运营及升级,纪祥田提供经营需要的场地,并负责交纳与租赁场地有关的税收及地方性规费。按照协议约定金盾公司负责日常经营收取费用,纪祥田仅收取营业额税后15%的收益,纪祥田未经金盾公司允许擅自进入收费窗口收取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纪祥田应将收取的检测费退还金盾公司,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金盾公司因纪祥田擅自收取费用,亦有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2015年3月、4月、5月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纪祥田利润,并支回180293元。双方均同意折抵。金盾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税前营业额为77984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税前营业额为447740元,合计1227581元,按照协议约定6.1%扣减税收后为1152699元,金盾公司应支付纪祥田上述月份的利润为172905元。金盾公司扣除2014年支回的131923元后,向纪祥田主张2014年收取检测费46万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再扣除金盾公司2015年支回的48370元,综上,纪祥田应该返还金盾公司检测费459425元。关于金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纪祥田违约收取检测费确实给金盾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违约金可自金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盾公司与纪祥田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金盾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后105天内投入资金完成机动车尾气检测站的软硬件设施建设并投入正式使用。否则,逾期超过一个月每月支付乙方1万元,不足一个月的不支付。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105天内正式使用,即金盾公司应于2011年6月27日前正式营业。但涉案尾气检测站于2012年6月4日正式营业,共计迟延开业11个月零八天,按照合同约定金盾公司应支付纪祥田违约金11万元。纪祥田请求支付利息2万元,无法律依据,违约金不宜再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能支持。综上,遂判决:一、纪祥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盾公司检测费459425元及违约金(以4594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金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纪祥田支付违约金11万元;三、驳回金盾公司及纪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纪祥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当对租金由被上诉人承担进行裁判,并以此为基础对其他争议事项进行判决。因被上诉人不支付土地租金,上诉人才进入场地收费以支付土地租金,上诉人将收取的费用支付土地租金后,不应当再返还给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决按照6.1%扣除税收是不正确的,最多按照3%扣减。虽然双方约定按照6.1%扣减税收,但是被上诉人实际缴纳的税收不足营业额的3%。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要求是不正确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便有损失也是利息损失,不能判决违约金。4、上诉人反诉的案件应该支持利息,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5、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属于合伙纠纷,但是一审法院的案由是租赁纠纷,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1、本案的焦点应是围绕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的收费行为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而上诉人抛开主题,纠结涉案场地的租金问题,并且对于合同中某一句话进行定论,合同有其自身的主题,其中每一句话的内容都有承上启下的作用,相互衔接才能清楚表达真实意思。本合同是合伙合同,如果如上诉人所述土地租金也是被上诉人支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诉人拿什么与被上诉人合作。2、上诉人称涉案土地是46万元租来的,与事实不符,46万元租地也许是事实,但不是被上诉人一家使用,是三、四家一起使用。无论上诉人多少钱租来的土地,都是体现上诉人的合作行为。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偷税漏税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无论被上诉人按照多少报税,合同明确是税后的15%给予上诉人利润分配,报税多少不影响上诉人的利润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签字同意的免检测费的单据(复印件),共计19张,以及2015年免检测费车辆目录明细(复印件),证明2015年被上诉人私自免掉至少454辆车辆的检测费,由此推断其在2012至2014年期间免掉的车辆也有很多,被上诉人免收车辆检测费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利益返还给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利益的诉求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如何确定;2、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以及该款项的违约金损失是否恰当;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虽然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按照营业额税后(按6.1%计税)的15%支付给上诉人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实际缴纳的税收不足营业额的3%,故应当按照实际缴纳的税收予以扣除,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6.1%扣除税收。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6.1%扣除税收后,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以及该款项的违约金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土地的租金,上诉人将收取的费用支付土地租金后,不应当再将收取的费用返还给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租金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次关于土地租金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原审的本诉及反诉中均未有该项诉讼请求,基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故对此问题本院不予评判。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在双方对结算结果无异议,且扣抵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检测费4594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不应当支持违约金。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是上诉人擅自收取检测费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而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亦是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检测费的利息损失,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万元。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11万元违约金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1元,由上诉人纪祥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