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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523号原告易某甲,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陈某某,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197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1975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易某乙,1979年8月21日生育女儿易某丙,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十多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粗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村委、亲友多次规劝,夫妻矛盾尚未解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他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74年1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双方因脾气各异,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曾向本院起诉���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的三底两层房屋一栋、杂屋两间、冰箱一台,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以及被告在原告处无嫁妆,但对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冷静处理家庭矛盾,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忍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