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罗慧与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慧,淳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7行初6号原告罗慧,现在浙江省良渚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隔离戒毒。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凌军,局长。原告罗慧诉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交纳且未申请减、缓、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罗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