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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罗慧与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慧,淳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7行初6号原告罗慧,现在浙江省良渚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隔离戒毒。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凌军,局长。原告罗慧诉被告淳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交纳且未申请减、缓、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罗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