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鹏与宋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838号原告张鹏,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张振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宋艳,女,汉族,农民。被告张立鹏,男,汉族,农民。原告张鹏与被告张振军、宋艳、张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军、张立鹏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振军、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鹏系其二人之子。2015年2月2日,我与被告张振军、宋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沁园东区7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处出售给其二人,房屋总价款为3149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张振军向我支付首付款90000元,尚有224900元房款未支付。因我与被告张振军、宋艳系经房屋中介进行的交易,我帮助二被告在中介垫付1000元费用。至此,被告张振军与宋艳共欠我225900元。被告张振军向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立鹏同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立鹏向我支付房款40000元。尚有225900元所产生的利息36144元利息未支付,计算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共计八个月。2015年11月,被告张立鹏分两次向我支付房款29000元,和10000元。至此,尚有房款146900元未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产生8814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三个月。现该楼房登记在被告宋艳名下,但剩余房款及利息经我多次索要,三被告始终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我房款本金146900元及利息44958元,合计191858元,并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拖欠额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振军与被告宋艳系夫妻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阿鲁科尔沁旗德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介以总价款314900元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沁园东区7号楼2单元602室的楼房一处出售给了被告张振军、宋艳,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给付房屋首付款90000元,约定剩余尾款由被告以办理贷款的形式给付;3、协议一份及借条一枚,证明三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交付首付款90000元后,尾款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225900元,协议及借条中同时约定,被告贷款办理不下来,构成违约,将以本金2259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尾款被告张立鹏已经分别于2015年10月3日,给付4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张立鹏分两次给付房款29000元、10000元。现尚欠涉案房屋本金146900元及相应利息;4、收据(复印件)二枚,证明2015年10月5日,涉案房屋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贷款及登记等手续。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宋艳名下,同时证明被告因为诚信问题,贷款至今未办理下来,原件在赤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沁园东区售楼处。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及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涉案房屋,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本金1469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收据,可以证明本案主要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军与被告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鹏系被告张振军、宋艳之子。2015年2月2日,原告张鹏与被告张振军、宋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赤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抵顶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沁园东区7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处以总价款314900元出售给被告张振军、宋艳。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给付房屋首付款90000元,剩余尾款由二被告通过阿鲁科尔沁旗德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办理贷款的形式给付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二被告张振军、宋艳交付房屋首付款90000元。房屋尾款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张振军为原告出具了225900元的借条一枚。二被告就房屋尾欠款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并委托被告张立鹏、张美琪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张立鹏分别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在协议上约定剩余购房款的贷款办理不下来,将按借条数目以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张立鹏均在借条及协议的利息处按手印予以确认。上述尾欠房款,被告张立鹏分别于2015年10月3日,给付40000元、2015年11月,分两次给付房款29000元及10000元。现尚有尾欠购房款本金146900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另,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宋艳名下,房屋贷款至今未办理下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涉案楼房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并已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即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鹏要求三被告给付房屋尾欠款14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系依据原、被告在借条及协议中对付款利息的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军、张立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军、宋艳、张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买卖尾欠本金146900元及利息51863元(以本金225900元,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36445元;以本金185900元,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3470元;以本金146900元,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1948元),本息合计1987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殷志新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刘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