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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程传后与刘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后,刘春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660号原告:程传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磊,男,汉族。原告程传后诉被告刘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后及其托代理人陈雪梅,被告刘春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后诉称:2012年,被告因出交通事故借用原告现金5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为此补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日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春磊辩称:2012年6月21日,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为处理此事故,我妻子朱芝仙出面借过钱,但向谁借的我不知道。我被释放后,2015年3月2日,和妻子朱芝仙发生矛盾,我妻子为了证明我们的债务,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这张借条上有原告等人的名字和借款数额,我在该欠条上面签字并按了手印。我本人没有出面向原告借款,即使借款存在,应当认定借款是我和妻子朱芝仙的共同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春磊驾驶无号牌的“时代金刚”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依法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期间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等事宜,被告的妻子朱芝仙向原告借款5000元。除了原告,朱芝仙还借了肖志营、李发欣等其他人部分款项。2015年3月2日,为了明确当初借原告等人的债务,被告的妻子朱芝仙出具了一张“欠条”,列明了向原告等人借款的数额,被告在该欠条上面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5000元,有被告签字捺印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其与妻子朱芝仙的共同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传后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传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春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