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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37号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惠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和平县。系。委托代理人连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隆昌县。系。被告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岱银。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公司)诉被告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莲到庭,被告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意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快意公司与银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5s0000000651号《快意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快意公司向银通公司供货6台ife电梯,合同总价款1084500元,银通公司分五期支付货款,即: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首期款;合同约定发货日5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的二期款;合同约定发货日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三期款;合同约定发货日7天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四期款;电梯货到现场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尾款。合同签订后,快意公司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向银通公司供货了5台ife电梯,但银通公司从电梯货到工地至今仍无故拖欠第五期电梯款185540元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银通公司已逾期超过110天,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快意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银通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第五期电梯设备款185540元;二、银通公司向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21152元(按延误部分金额0.1%天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152元);三、银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快意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是以设备款18554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1‰,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银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快意公司诉请的电梯款不属实,应为177700元,而非185540元。根据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银通公司付款的条件是以快意公司发货后在指定日期付款。银通公司现只收到主合同中第1至第5台电梯,尚未收到第6台电梯,故银通公司应向快意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前5台电梯的货款共计927700元。银通公司已经支付的电梯款为750000元,故尚欠电梯款为177700元。快意公司于2月中旬派员到银通公司核对账务时,账务也是显示欠款177700元,账务上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二、快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房地产受市场大环境影响,并非由银通公司控制,银通公司主观上不愿意欠任何人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有损失才能确定违约金,现快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依法不应支持违约金。退一步来说,银通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也仅造成对方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快意公司与银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15s0000000651号《快意电梯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由快意公司向银通公司供货6台ife电梯,合同总价款1084500元。2、银通公司分五期支付货款,即: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首期款;合同约定发货日5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的二期款;合同约定发货日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三期款;合同约定发货日7天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四期款;电梯货到工地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尾款。3、交货方式为乐山公司到快意公司自提。4、一方逾期交货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1‰/天的比例向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银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7月1日、7月17日向快意公司支付了电梯款54225元、596475元、99300元,合计750000元。2015年8月11日,银通公司到快意公司提取了合同项下第1至5台ife电梯,尚未提取第6台电梯(电梯款为156800元)。另查明,快意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银通公司出具一份《询证函》,内容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快意公司委托,目前作为快意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保荐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应当征询双方往来账项等内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5年12月31日,银通公司欠快意公司177700元。”银通公司收到《询证函》后,已在该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并发回给快意公司。快意公司主张,银通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的54225元是支付合同项下6台电梯的首期款;2015年7月1日支付的596475元是支付合同项下第1至第5台电梯第二、三期款510235元及第四期部分款项86240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的99300元是支付合同项下第1至第5台电梯的剩余第四期款项,银通公司现尚欠合同项下第1至第5台电梯的第五期款项185540元。《询证函》是快意公司财务按照已出货的第1至第5台电梯计算货款,故该函确认银通公司的欠款为177700元。现快意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要求银通公司支付第1至第5台电梯的第五期款项18554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快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不存在任何不当,也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快意公司提交的《快意电梯买卖合同》(编号为15s0000000651号)、《补充协议》、提货授权委托书、《询证函》,银通公司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快意公司与银通公司签订的《快意电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快意公司已向银通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第1至第5台电梯,银通公司也分期支付了合计750000元货款。快意公司确认银通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的596475元是支付合同项下第1至第5台电梯第二、三期款510235元及第四期部分款项86240元,另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的99300元是支付合同项下第1至第5台电梯的剩余第四期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银通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的54225元是否支付合同项下6台电梯的首期款的问题,因快意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银通公司尚欠快意公司177700元,故应视为快意公司确认了上述54225元是支付合同项下第1至第5台电梯的首期款,故本院对银通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即银通公司尚欠快意公司合同项下第1至第5台电梯第五期款17770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银通公司应支付上述所欠款项。根据合同约定,银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延误部分金额1‰/天的比例向快意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银通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银通公司已于2015年8月11日到快意公司提取了合同项下第1至5台电梯,故其付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届满。银通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向快意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777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1‰,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快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确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快意电梯买卖合同》(编号为15s0000000651号)项下第1至第5台电梯第五期电梯款177700元及违约金(以1777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1‰,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乐山银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