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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安市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039号原告广安市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广武南路188号轻工博览城商铺7幢101-107至114-118号。法定代表人段灵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吉文,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平,男,生于1970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市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鑫潮公司)诉被告陈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鑫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鑫潮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80万元在原告处购买宝马X5汽车一辆,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被告鉴于当时资金困难,未能向原告一次性给付购车款,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段灵利(原告法定代表人)购车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13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违约金贰万元,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至今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陈小平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广安鑫潮公司(协合同甲方)与被告陈小平(合同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宝马X5汽车一辆,单价为800000万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预付款2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小平向原告支付了购车预付款20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宝马X5汽车一辆。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陈小平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段灵利购车款1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8月13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违约金贰万元,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支付给段灵利。欠款人:陈小平、2015年6月13日”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汽车买卖合同》、《广安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品车手续交接单》、欠条以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购买的汽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灵利出具的欠条,表明其应于2015年8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了违约,除应支付购车款,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明显高于其实际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小平应当向原告广安鑫潮公司支付的逾期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平向原告广安市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购车款100000元;二、被告陈小平向原告广安市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安市鑫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小平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