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冬兰与卜川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冬兰,卜川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特35号申请人张冬兰,女,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卜川珍,女,汉族,1932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妹,女,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人张冬兰要求宣告卜川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冬兰称:张炳堂(2011年1月8日死亡)与被申请人卜川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申请人张冬兰、委托代理人张林妹、张季林、张根林、张国林。2015年10月,申请人卜川珍突发脑溢血留下后遗症类似植物人,现已神志不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被申请人之女张林妹自愿任其诉讼代理人,张林妹、张季林、张根林、张国林一致同意由申请人张冬兰担任被申请人卜川珍的监护人。经申请人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卜川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川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卜川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冬兰为卜川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