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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曾石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曾石发,温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91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法人代表人肖文,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被执行人曾石发,男,汉族,1975年9月8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温红梅,女,汉族,1983年3月19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黄金岭计生征决[A2015]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黄金岭计生征决[A2015]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进行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曾石发、温红梅于2007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6月29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3年11月1日未办理准生证政策外生育第二胎男孩,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受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8日对曾石发、温红梅计划外生育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84535元的决定。被执行人曾石发、温红梅未按照征收决定确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黄金岭计生征决[A2015]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黄金岭计生征决[A2015]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美娥审 判 员  刘晓明审 判 员  黄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