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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钱某甲、钱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苏安,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原审诉称:刘某与钱某甲于2014年7月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亦未生育子女。刘某向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支付钱款及物品共价值77170元。刘某与钱某甲在婚后多次发生争吵,后钱某甲于2015年正月初八回其父母家生活至今。因刘某与钱某甲等人就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共同返还刘某彩礼款77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原审辩称:一、钱某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钱某丙系钱某甲的弟弟,其并未参与刘某与钱某甲的婚姻事务,故应驳回刘某对钱某丙的诉讼请求。二、刘某与钱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后,确实发生几次争吵,但双方之间一直保持沟通联系,现双方仍在一起生活,故不存在彩礼返还问题。三、钱某甲并未全部收到刘某所主张的全部款项,且刘某所主张的款项中也并非全部系彩礼。其中“见面礼”系刘某父母赠与钱某甲的压岁钱,刘某无权要求钱某甲返还。钱某甲未收到刘某给付的“换鸡腿”、“上头费”、“扶车费”,且刘某支付的“上下车费”已用于双方婚后购置油烟机、煤气灶等物品。钱某甲仅收到刘某给付的“买衣服款”2500元。综上,刘某在双方尚在共同生活期间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钱某甲于2014年7月份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亦未生育子女。在刘某与钱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及当日,刘某共给付钱某甲下列款项及物品:1.“见面礼”10100元(已扣除钱某甲父母给付刘某的“见面礼”10000元);2.“买衣服款”2500元;3.刘某为钱某甲购买价值7888元的3样金首饰、价值388元的银饰、为钱某甲母亲购买并交付给钱某甲的1对金耳环(质保单载明:千足金耳环1件1180元,千足金耳环1件1268元,钱某甲称两件总价1268元,而刘某称两件总价2448元,其自认价款1268元的一件为自用,1180元的一件交付钱某甲);4.“上下车费”2000元;5.刘某给付钱某乙订婚款40000元;6.刘某给付钱某丙“换鸡腿”8800元、“扶车费”100元,并给付钱某甲其他亲属“上头费”100元、“扶车费”100元。现上述物品中价值7888元的3样金首饰及价值待认定的1对金耳环在钱某甲处,银饰已毁坏且刘某放弃对该银饰的主张权利。钱某甲父母为钱某甲准备的陪嫁物品于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已送至刘某家。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与钱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矛盾并吵打。2015年正月初八,钱某甲在双方在发生争吵后被钱某乙带回娘家居住,之后钱某甲不再与刘某共同生活。其间,钱某甲将自有旧耳钉到老凤祥银楼以旧换新时支付折旧费246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钱某甲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依法认定为同居关系。刘某诉争的财物系刘某为结婚目的而支付的,非同居期间共同收入,应结合当地由男方给付女方较高数额财物的风俗习惯认定为彩礼,依法予以返还。同时,返还彩礼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何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等因素,由实际接收人酌情返还。本案中,刘某给付钱某甲“见面礼”10100元(已扣除钱某甲父母给付刘某的“见面礼”10000元),“买衣服钱”2500元,为钱某甲购买价值7888元的3样金首饰、价值388元的银饰(刘某已放弃对该银饰的主张权利),为钱某甲母亲购买并交付钱某甲的1对金耳环,给付钱某甲“上下车费”2000元,给付钱某乙订婚款40000元,给钱某丙“换鸡腿”8800元、“扶车费”100元,及给付钱某甲其他亲属“上头费”100元、“扶车费”100元。上述物品共计63700元及价值7888元的3样金首饰、价值待认定的1对金耳环,均系刘某为结婚目的而向钱某甲等人支付,应认定为彩礼。关于价值待认定的1对金耳环,质保单载明为千足金耳环1件1180元,千足金耳环1件1268元。钱某甲称2对总价1268元,其只收到其中1对,而刘某称2对总价2448元,其自认价款1268元的1件为自用,1180元的1件交付钱某甲。根据行业习惯,单据上书写为1件耳环即指1对耳环,故刘某所述更符合实情,予以确认。钱某甲辩称其收到的见面礼10100元系长辈给晚辈的压岁钱,并不属于彩礼,因该辩解与前述关于彩礼性质的论述相悖,不予采信。刘某主张的钱某甲将自有旧耳钉到老凤祥银楼以旧换新时支付折旧费246元,系刘某与钱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费用,并非刘某为结婚目的而向钱某甲支付,不应认定为彩礼,刘某基于返还彩礼关系提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钱某甲提出陪嫁物品价值应予抵扣彩礼,因与刘某给付的彩礼无直接关系,且刘某不同意折抵,钱某甲可主张索回,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40000元订婚款的实际接收人为钱某乙,“见面礼”10100元、买衣服钱2500元、价值7888元的3样金首饰及价值1180元的1对金耳环、“上下车费”2000元的接收人为钱某甲,“换鸡腿”8800元、“扶车费”100元的接收人为钱某丙,其余200元的接收人为钱某甲其他亲属。考虑到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之间的亲属关系,酌定由钱某甲、钱某乙对全部彩礼承担共同返还义务,钱某丙对彩礼中与其相关的8900元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综上,刘某支付的彩礼共计63700元及价值7888元的3样金首饰、价值1180元的1对金耳环。在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接受上述财物,钱某甲与刘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3个月后,因刘某与钱某甲多次发生吵打,双方无法继续生活。酌定钱某甲、钱某乙返还彩礼款55000元及价值7888元的3样金首饰、价值1180元的1对金耳环,钱某丙对其中8900元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某甲、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款55000元及金项链、金耳坠、金戒指(或折价款7888元)、1对金耳环(或折价款1180元);二、钱某丙对其中8900元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刘某负担165元,钱某甲、钱某乙负担700元,钱某丙对钱某甲、钱某乙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连带负担2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彩礼范围有误。刘某给付的彩礼仅限于钱某乙收到的40000元订婚款。刘某给付钱某甲的“买衣服钱”2500元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由男方赠与女方的礼物,而“上下车费”2000元、“上头费”100元系刘某为迎娶钱某甲所产生的正常开销,上述款项均不应认定为彩礼。二、本案双方诉讼主体有误。刘某给付钱某甲、钱某乙的财物并非全部系刘某个人所有,其中包括刘某父母的财产,故刘某的父母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钱某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收到的“换鸡腿”8800元及“扶车费”100元系刘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钱某丙的喜钱,不应认定为彩礼。三、原审判决钱某甲、钱某乙返还彩礼数额过高。刘某与钱某甲发生争吵后,因刘某殴打钱某甲致使钱某甲回娘家养伤,钱某甲一直主动联系刘某让其接钱某甲回家共同生活,但刘某表示拒绝并提出解除与钱某甲之间的人身关系。且刘某与钱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系刘某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未年满22周岁,其不符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条件。本案中,刘某对于双方解除人身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并已对钱某甲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原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女方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彩礼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中,双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钱某甲及其家人应返还彩礼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婚约一方及其家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向对方或对方亲友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本案中,刘某以结婚为目的于举行婚礼仪式之前及当天按照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当地婚嫁习俗向钱某甲及其家人钱某乙、钱某丙支付的“见面礼”、订婚款、“三金首饰”、“买衣服钱”、“换鸡腿”、“上下车费”、“上头费”、“扶车费”均应认定为彩礼。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刘某已给付彩礼数额并无不当,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主张其收到的财物中仅有40000元订婚款属于彩礼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某自述其给付的彩礼系由其父母出资,因刘某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刘某用于给付彩礼的财物应属于其家庭共有财产,故刘某在本案中可代表家庭向钱某甲及其家人主张权利,且刘某单独作为原告向钱某甲及其家人主张返还彩礼并不损害钱某甲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无需追加刘某父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关于钱某丙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钱某丙参与刘某与钱某甲所举行的结婚仪式而收到刘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换鸡腿”及“扶车费”共8900元,该款项属于刘某为实现结婚目的而给付女方亲属的财物,刘某有权要求钱某丙返还上述款项,故钱某丙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其收取的8900元亦应返还给刘某。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刘某与钱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对于刘某要求钱某甲及其家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与钱某甲在举办结婚仪式后仅共同生活三个月就因双方多次发生吵打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未生育子女,并结合双方家庭的经济状况及涉案彩礼的实际接受人,确定钱某甲、钱某乙返还彩礼款55000元及金首饰、金耳环,钱某丙对上述彩礼中的8900元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钱某甲上诉称因刘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致使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对于双方未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及解除同居关系具有重大过错,故钱某甲及其家人不应向刘某返还彩礼。因钱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且钱某甲明知刘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仍与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打,故钱某甲对于双方未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及解除同居关系亦有过错,故对于钱某甲关于其不应向刘某返还涉案彩礼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袁海燕第7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